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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雲文平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雲文平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許作舟於法院審理中已具結後為證述,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並未參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天元公司)借款之事,對九層嶺公司提供質押品等之相關細節均不知情,而依林湧盛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對許作舟等提出共同侵占之告訴,係因當時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之林湧盛,要求擔任監察人之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經上訴人查證並與律師討論後,方對許作舟等提出共同侵占告訴,且九層嶺公司股東自救會亦曾決議,追究許作舟等之民刑事責任,足見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乃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於法有違。㈡、依林湧盛、許作舟相關證述各情,及上訴人與許作舟所簽之協議書,暨提供予許作舟作為質押品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中有二百二十八張業已由上訴人認購各情,足見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借款,除交付該公司一千四百張股票予許作舟,及於第一次借款時載明以五百張股票作為質押外,其餘股票均非向許作舟等借款之質押品,許作舟證述各情前後不一,是否足堪採信,尚有疑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林湧盛、許作舟證述各情,及蘇慧娥簽具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之內容,暨上訴人與許作舟所簽協議書內之記載,足見九層嶺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許作舟、金天元公司為第二次、第三次借款時,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僅取得九層嶺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六張股票,另參照林湧盛相關證述各情,亦足徵許作舟、蘇慧娥並未占有九層嶺公司其餘之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則該等股票是否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及許作舟等將之聲請拍賣,是否係債權之正當行使,均尚有疑義。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九層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嗣九層嶺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向許作舟及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金天元公司,借款四次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九層嶺公司原負責人林湧盛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該公司該次及嗣後之借款,均會以九層嶺公司原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設質予許作舟或金天元公司,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五百張,併同林湧盛所管理之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九百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該次借款及嗣後借款之質押,而由許作舟指示金天元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九層嶺公司於第三次借款時,並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即可處分股票)」作為擔保品,上訴人復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提供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許作舟。嗣由蔡譯瑩繼任九層嶺公司負責人後,將原應交付許作舟作為質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一百張,由該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代為收受。嗣許作舟因九層嶺公司僅清償借款五十萬元,而以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四千零九張股票,詎上訴人明知許作舟以及金天元公司所聲請拍賣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湧盛因九層嶺公司之上開借款,而先後交付予許作舟作為質押,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收受,竟意圖使許作舟及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使許作舟、蘇慧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許作舟、蘇慧娥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撤銷發回後,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九層嶺公司曾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借款,且於第一次、第三次借款之借據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示擔保品之記載,有相關借據及本票等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許作舟因九層嶺公司未清償借款,以提出之股票係九層嶺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訴人因而向許作舟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另依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證述各情,及相關簽收單所記載之內容,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公司之借款情節等,堪認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共計收受系爭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並聲請法院將其中之四千零九張予以拍賣,且林湧盛於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時,曾約定提供九層嶺公司留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質押。㈡、依林湧盛、蘇慧娥於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發言之內容,及林湧盛相關證述各情,堪認林湧盛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時,確有約定將提供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為質押,且上情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又依上訴人於九層嶺公司董監事會議發言之內容,參照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等借款,提供該公司股票設質於許作舟等之情形,堪認林湧盛及上訴人等人交予蘇慧娥代收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確係作為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質押之用,上訴人並知悉上情甚詳。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股票,係提供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質押之用,竟對許作舟、蘇慧娥提出共同侵占之告訴,其有使許作舟、蘇慧娥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然。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履行與許作舟所簽定之協議書,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予蘇慧娥,係請求蘇慧娥將之轉交予林湧盛,並非將上開股票設質於許作舟或金天元公司云云。然依許作舟證述各情,參照許作舟取得設質股票之情形,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情節,及許作舟通知上訴人函文之內容,暨上訴人於董監事會議中之發言,及其交付股票予蘇慧娥之情節,核與協議書內容及常情不符等相關各情,堪認上訴人係為九層嶺公司之借款設質,而將九層嶺公司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付予蘇慧娥,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又證人林湧盛證稱:伊代表九層嶺公司設質之股票僅一千四百張,許作舟尚欠九層嶺公司鉅額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等語,及上訴人辯稱:縱九層嶺公司有將股票設定質權予許作舟等,然依九層嶺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已解除該等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均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俱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許作舟當庭承認不知道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是要做什麼,其與林湧盛間之借貸無關等語,足見該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並非供設質之用云云。經查許作舟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證稱上情,且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股票係做為借款擔保之用,且綜合許作舟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許作舟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係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屬上訴人等設計行騙之部分行為,其並未切實瞭解訊問內容之重點,致未能針對問題充分回答所致,尚不得以許作舟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即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並非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等借款之質押物。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同意檢察官所提出,即原審所援引之各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第一審逐一調查上開各項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又爭執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容上訴人再就上情為爭執(參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條)。又經審酌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情況,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為證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六行)。上訴意旨指稱,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許作舟於法院審理中已具結後為證述,許作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