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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泰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於起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岳母徐蘭泰(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過世)曾以其子崔富強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嗣在繳滿保費後,徐蘭泰前往美國探視崔富強,而崔富強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下稱「元大斗信分行」)0000000000****號(末四碼詳卷)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放置在當時徐蘭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被告認有機可乘,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解除上開保險契約申請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單獨)基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解除保險契約後給付款之犯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幸福人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與「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造「崔富強」署押各一枚(計二枚),並盜蓋「崔富強」印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以偽造該解約申請書,交由被告在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持向「幸福人壽」行使辦理解除保險契約,致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後款項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崔富強上開「元大斗信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幸福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查、管理之正確性,與崔富強。上開解約款項匯入崔富強帳戶後,被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到「元大斗信分行」,以崔富強名義,填載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共二紙,其上盜蓋「崔富強」印章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向「元大斗信分行」領款行使,致使該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現款(超過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為該帳戶內原有款項)交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元大斗信分行」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崔富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理論,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想像競合犯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如逕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其中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徐琪(被告之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甲○○(即被告)在未獲崔富強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徐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崔富強』之簽名及印文後,再由甲○○持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依上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偽造崔富強名義之解約申請書並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在「幸福人壽」將上開解約款匯入「元大斗信分行」崔富強帳戶後,始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兩度偽造崔富強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分別詐領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未經起訴。原判決於理由叁、五雖說明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款項等部分,與其行使偽造解約申請書部分,係接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幸福人壽」行使偽造之解約申請書,迨「幸福人壽」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解約款匯入崔富強在「元大斗信分行」帳戶內後,始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行使偽造崔富強名義之取款憑條之方式,先後盜領崔富強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三十八萬六千元與二十五萬元。則被告上揭行使偽造解約申請書之犯行,與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並不相同,在客觀上該三次行為又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否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能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抑或應按其次數一罪一罰?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被告行使偽造解約申請書,其目地固在取得解約款,惟被告於該解約款匯入崔富強之上開帳戶後,另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款項部分所為,其中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金額,已超過該解約款之金額(原判決記載,超過部分為崔富強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於此情形,被告之行為能否謂為僅在接續詐領解約款,亦有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部分之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予以審判,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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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