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王 月 娥自訴代理人 黃 俊 嘉律師被 告 侯蔡雪吟
侯 信 良侯 玉 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律師被 告 林 志 聰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99年 5月19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含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另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對被告戊○○○、丁○○、丙○○、乙○○(下稱被告等四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於93年 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上訴人之配偶何達雄、上訴人、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紡織公司)等 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285,000 股,並由何達雄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丙○○經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丁○○、戊○○○二人(夫妻關係)、丙○○、乙○○(會計師)於 101年1月5日前某日,為達稀釋減少上訴人、何達雄原持有國際家庭公司股數,及另加入丁○○為股東、戊○○○為董事長,以取得國際家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國際家庭公司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101年 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至 101年1月5日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18、20-26、28-31所示(其中編號8、10、13所載述之偽造何達雄署押部分,及編號1-4、6、7、9、11、14、
15、16、18、20-26、28、29、30 所載述之偽造何達雄印文部分,另經何達雄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國際家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由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 101年1月4日以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㈡上訴人就國際家庭公司之持有股數,經被告等四人不當之增減資後,由原有持股比例20%驟減為7.23%(如附表二所示),損失十分重大。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四人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 100年12月10日及
101年 1月3日臨時股東會,未由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踐行召集程序,亦未進行決議程序,係不合法,屬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判決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行開會之見解,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更有違司法院20年2月28日院字第450號解釋、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要旨、法務部 90年9月26日(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並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見解相異。
㈡上訴人與何達雄雖為夫妻關係,利害休戚與共,但轉述有關
何達雄跟上訴人談及國際家庭公司增資、減資之想法為其所反對,只同意由丙○○接管財務云云,乃夫妻共同生活討論之常情,尚非有股東權利之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自94、95年後即長期概括授權何達雄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並未闡明董事權利如何行使及代理,遽以概括授權論述,有違本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
㈢被告等四人持 100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之上訴
人簽名及 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變造之何達雄簽名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依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要旨(按:上訴理由誤載後者為判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與國際家庭公司股權淨值多少應無涉。又何達雄於 100年12月間係親簽空白年、月、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判決認定何達雄自承親簽 101年1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與本院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有違。
㈣國際家庭公司現尚有一筆資產(即建物及地上物等設施,原
本金2,000萬元,迄今至少已攤還約1,750萬元)暫置國際紡織公司,並未揭露於國際家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判決所引用國際家庭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值-8,655,631元,僅是稅務資產報表,並非真正呈現國際家庭公司之股權價值。又相關建物、機械設備等在稅務報表係採用加速折舊法,並未採用遞延法及市場可用年限計算。原審逕以國際家庭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額認定股權價值,有違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17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595號、9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等三人供述國際家庭公司設立時,
國際紡織公司曾出資 1,500萬元未列入資本額乙節,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之論述,誤置公司「資本額」與「股東往來」間之法律關係,與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違。
㈥原審就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100
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訴人之簽名詳加論述,惟各人之簽名,固有其筆韻、筆序、佈局、用力習慣等多項要領,他人確實難為模仿,惟就上開簽名時間兩者差距 6年之久,其簽名衡情應有不同,原判決竟能就其書寫習慣、整體形式及均極相似等加以論述,有違筆跡鑑定之專業,採證違法。
㈦乙○○明知國際家庭公司100年12月21日之1,500萬元是資金
流程之假增資,不僅為該假增資代為尋覓金主,更聯絡交代該假增資事宜,又持此假資金流程資料制作成國際家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附表一編號19、27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假增資文件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違反經濟部頒佈公司申請登記及經濟部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乙○○於受丙○○委託之初,共謀籌劃 1,500萬元假增資事宜及削弱上訴人之持股比例,使上訴人喪失董事職權,戊○○○、丁○○、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此並未論述,與法有違云云。
四、惟查:㈠原審係於速審法第九條施行後之 103年10月28日,為本件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達雄、鄭奷惠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憑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上訴意旨㈠所指司法院院字第 450號解釋主旨係在說明「何
人有權開除董、監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法,應依公司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發行公司債,應經股東會議決」之問題,而本件爭點在於「國際家庭有限公司是否確曾作成各該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顯與院字第 450號解釋無關。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司法院解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行開會,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是否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㈢上訴意旨㈡所指本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旨在闡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上揭民事判例係就董事出具委託書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此與被告等四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
㈣本院 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係說明:「就原有文書之空
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旨在闡述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四人有就何達雄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倒填日期為101年1月 3日,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意旨缺乏直接關聯,亦不得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決議。
㈤上訴意旨㈣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117號判例意旨,
其中所闡釋說明「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其分期應付之利息,應列入資產取得之成本」,與上訴人所稱國際家庭公司之資產應以重置成本法重新估價云云,亦無關聯,尚難認原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情事。
㈥原審比對卷附⑴上訴人於93年 9月14日在饗宴餐廳會議室參
加國際家庭公司93年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簽到單上之「甲○○」簽名式、⑵上訴人同意自94年 8月15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擔任國際家庭公司之董事,於94年 8月15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式、⑶國際家庭公司於 100年12月10日、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甲○○」之署名,依肉眼從外觀一體觀察,第⑵類簽名與第⑶類簽名所示「甲○○」三字之書寫習慣及整體形式,均極為相似,非無可能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原審依卷附「甲○○」簽名之樣式,何以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即原判決理由參、五、㈥之⒊)。上訴意旨㈥所指原審之比對有違筆跡鑑定之專業云云,係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依速審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案之審理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上訴意旨㈦所指原判決未論戊○○○、丁○○、丙○○與乙○○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共同正犯云云,係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在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上訴意旨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95號、97年度判
字第 305號判決,均非判例,況該等判決理由係關於公司資產折舊於會計上及所得稅法上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國際家庭公司之淨資產是否包含非國際家庭公司名下之建物並無關聯;另上訴意旨所指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等,均非現行有效之判例;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均為行政函釋,非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決議,依首開說明,均非屬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㈨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上
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本件並無關聯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自訴被告等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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