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黃雙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黃雙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即闡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等旨。是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自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雖於一○○年十月九日案發後,即搭車至警局供述刺殺告訴人羅○毅(上訴人前妻毛○平之男友)之經過,惟交保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境,偵查中及起訴後均不到庭,而經法院發布通緝,迄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時,始在桃園機場被查獲。其案發時攜帶檳榔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已別有居心,且與告訴人及在場之毛○平相識,明知告訴人定會報警(指證)究責,而立即赴警局自首,惟交保後即離境不歸,難認其自首時確有悔悟之心,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屬有限,不宜依該條規定減輕,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不當,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屬有憑,自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其係為處理事情才待在
大陸,因想與妻、子返台生活而回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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