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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郁杰

張皓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梁郁杰之母親雖當庭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即死者李榮俊之父親李水來(即告訴人),然李水來並非與梁郁杰及被告張皓程二人和解,亦未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反而是有委屈而當庭申訴,是原審於量刑時仍應斟酌及此,而非認為不應予以考量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梁郁杰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被告二人之證述,均未確認死者李榮俊當時之呼吸心跳,張皓程且證稱於砍殺第五或第六刀時,因死者反抗,梁郁杰要其抓住死者之手,顯見死者遭移動時應尚未死亡。另依解剖報告,亦無從認定死亡之時點,梁郁杰將死者移至草叢時,是否死亡,無從認定。再者,依警方報告書所載,本件陳屍與雙方爭執地點僅距二公尺,顯仍屬行兇範圍,尚非刑法遺棄屍體罪之他處。是原判決認定死者於被告等移動時已經死亡,而另論以遺棄屍體罪,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梁郁杰僅受國中與國小之完整教育,嗣後投入職場從事勞力工作,未能受有更多智識教育,致使對於自身情緒控管或危機處理能力有所欠缺,原判決於量刑時,認梁郁杰為高職畢業,顯與梁郁杰所稱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不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張皓程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死者與梁郁杰扭打倒地,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係因梁郁杰攻擊行為所致,並非張皓程所參與之行為所致,原判決認張皓程之行為屬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張皓程究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影響罪責判斷甚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量刑過重,且未具體說明如何為刑之量定,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且縱認被告等屬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之共犯,但張皓程所參與之行為事實並未對死者之死亡發生直接且有效之助力,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亦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採納證人宗義、李翌維、黃元呈、張文瑋、張喜龍、蔡雨軒、張雅萍、李水來、仲建國及張皓程之證詞;並斟酌卷附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屍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扣案之電纜刀等證據,再審酌梁郁杰坦承殺人,並於揮刀殺死者時,有叫張皓程抓住死者之手,及張皓程承認梁郁杰於殺人前,有表明要讓死者死,且其有共同前往,事後並共同遺棄死者屍體等情,乃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各罪刑(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之主刑部分,梁郁杰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十月,張皓程則依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梁郁杰否認有遺棄屍體犯行,張皓程否認有殺人罪行,梁郁杰辯稱:離開現場時,不能確定李榮俊是否已死亡,且推落李榮俊地點,仍屬命案現場,並非他處,尚未構成遺棄屍體犯行云云;張皓程辯稱:其與梁郁杰並未有共同殺人之謀議,亦未在梁郁杰殺害李榮俊之過程中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以順利砍殺李榮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單憑被告等之自白,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梁郁杰不滿李榮俊屢次向其索取金錢,乃向張皓程抱怨上情,並表明要殺害李榮俊,以了結此事,張皓程明知梁郁杰已萌生殺害李榮俊之犯意,仍夥同梁郁杰一起去找李榮俊等情,業據被告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七、一六頁、偵查卷第二四、二九頁),互核大致相符,已難謂被告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梁郁杰在砍殺李榮俊時,因李榮俊抗拒,乃要求張皓程抓住李榮俊的手,以利其殺人,張皓程並因而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以順利行兇,且於李榮俊死亡後,二人合力將李榮俊之屍體沿著自行車步道拖行約6.1 公尺到步道邊緣草叢處,再一起將屍體往下推,棄置路旁斜坡草叢中等情,復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三八、四二頁、聲羈字第八三號卷第五、九頁),亦足認張皓程有參與殺人之行為分擔,原審因認張皓程為殺人之共同正犯,所辯僅係幫助犯或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可採,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無違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張皓程雖否認犯殺人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等如何於殺死李榮俊後,合力將李榮俊之屍體沿著自行車步道拖行約6.1 公尺到步道邊緣草叢處,並一起將屍體往下推,棄置路旁斜坡草叢中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核無不合。梁郁杰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㈣、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梁郁杰所犯各罪部分,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梁郁杰於警詢時所述,其係高中肄業〈見警卷第四頁〉,第一、二審判決皆誤載為高職畢業,此部分應予更正)、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身心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情感、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八頁)。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係說明梁郁杰之家人雖當庭交付二十萬元予李水來,然李水來主張此二十萬元僅屬應賠償金額之一部,且未逾梁郁杰於第一審所稱願以一百萬元和解之範圍,是梁郁杰之給付仍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相較於梁郁杰殺害死者時所用之手段,尚難因此遽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八頁),顯見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害人之損害及梁郁杰家人交付二十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等情,並非認不須考量上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指原審認為不應予以考量等語,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張皓程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㈤、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查梁郁杰之學歷,雖有上述誤載之情形,但其行為時既無欠缺辨別是非與理解事理能力之情形,則不論其為高職肄業或國中畢業,對於殺人犯行係法所禁止一節,應有認識,難認其無違法性之意識,且原判決既係以梁郁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始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非單以其學歷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縱認原判決前述學歷之論述,有欠周全之微疵,但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量刑所依憑之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遽認為違法。

㈥、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