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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 訴 人 詹恒毅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五、一八三一二、二一八三七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恒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僅因被害人楊程凱無法支付消費金額,即私行拘禁被害人,復因被害人推延付款,即多次以徒手或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致死,惟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確有試圖為被害人急救,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謂原審量刑未慮及其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有指證共犯羅引宏、秦丕原二人之情,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