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上 訴 人 陳文宗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綽號「阿成」)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簡○穎(人別資料詳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關於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乘坐綽號「飛龍」之李國方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所載之「第2車」,下稱第2車),趕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旁「竹工幹27 號」電線桿前(即原判決所載之「第1現場」,下稱第1 現場),於綽號「阿中」之郭峻銘掌摑被害人臉部、綽號「阿慶」之人持雨傘毆打被害人後,上訴人亦與李國方、郭峻銘、黃文乙(綽號「粉圓」)、「阿慶」共5 人徒手輪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手參與實行部分)之事實,主要係引據證人即少年隋○諺(人別資料詳卷)於98年7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坐第2車抵達第1現場,第2 車的人是郭峻銘叫來的,有「飛龍」李國方、「粉圓」黃文
乙、「阿成」(即上訴人),他們都有下車,被害人倒在機車旁,其他人圍著被害人並打他,後來伊等先將乙女(被害人女友,人別資料詳卷)載回家,才叫被害人坐伊那台車去汽車旅館,當時被害人眼睛有腫起來,鼻樑也已經在流血等語,及於共同正犯郭峻銘等被訴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第1 現場被打時,坐在地上,郭峻銘、黃文乙、李國方及2名不認識男子圍著被害人,其中1人穿黃色上衣等語,再參酌證人乙女於98年7月3日、同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甲女(乙女之姐,郭峻銘女友,人別資料詳卷)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而認上訴人所辯:伊在第1 現場只在第2 車旁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三之㈠、㈡、第16至18頁理由二之㈥1、2、3、第33至39頁理由二之2、3、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8頁理由二之2、4、第66至68頁理由二之1、5、第71頁理由二之2),固非無見。惟按:
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判斷其所為認定是否正當之依據者,仍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隋○諺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證稱:被害人在第1 現場被打,當時伊在另1台車上,他們要伊坐另1台車顧乙女,伊不知道幾個人下車打被害人,另1台車是「阿中」郭峻銘叫來的,該另1台車(即第2 車)上有綽號「飛龍」(李國方)、「粉圓」(黃文乙)、「阿成」(上訴人)之人,郭峻銘那台車(即原判決所載之「第1車」<車號0000號-W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車)的人說是用雨傘叫被害人停車,當時伊坐另1台車沒有看到,(是否除了你與甲女顧乙女外,其他人都下車打被害人?)他們都下車,但是不是打被害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㈢第62至63頁)。嗣於98年7月22 日警詢中,隋○諺證稱:伊沒有看到郭峻銘駕駛之第1車在第1現場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倒,伊是後來到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在倒下的機車旁,第1 車的人都圍著被害人,跟伊同車的人大家都下車,伊也跟著下車,有人叫伊到車上看著乙女,伊就上郭峻銘駕駛之第1 車,發現乙女坐於後座中間,甲女坐於後座右方,伊就坐在後座左方,因天色很暗,伊又坐於車內,感覺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打,但伊沒辦法看清楚何人如何毆打被害人,接著被害人就坐第2 車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46頁)。是依隋○諺98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與其原共乘第2車之人至第
1 現場時雖皆有下車,且有眾人在該處圍住被害人,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但因位置與天色關係,其無法清楚辨別當時係由何人、如何毆打被害人。然同日隨後檢察官偵訊隋○諺時,檢察官將隋○諺上揭警詢供述簡化為:「在(今日警詢)筆錄時說在98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到○○路00號現場時,當時死者是倒在機車旁,第1 輛車的人都圍著他,你被叫去顧乙女時,其他人圍著被害人並打他,是否實在?」等語,隋○諺答:「有。」(見同上偵卷㈣第75頁)。則隋○諺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回答,似係針對其於同日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肯認,能否謂係指證其有目擊上開第2 車之人,於第1 現場下車後皆有下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即非無疑。另隋○諺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害人在第1現場被打時,伊車(指第2車)上的人都下車,伊也下車,他們又叫伊上那1台車(指第1車),伊看到大家都圍著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等語,惟對檢察官所訊:「有多少人打被害人?」之問題,未為回答(見同上偵卷㈤第 101至102 頁)。又隋○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郭峻銘那台車在前面,伊這台車在後面,後來郭峻銘他們先找到被害人,然後有打電話給「飛龍」李國方,伊坐李國方的車後來才到江西路,伊到時很混亂,伊一下車,李國方叫伊上另外1 台車顧乙女,伊當時看到機車倒了,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害人旁邊是郭峻銘那些人,(在江西路,你有無看到被害人被打?)伊知道那時大家都下車,很混亂,被害人坐在地上,其旁邊有伊那1 車的人,都圍著被害人,全部人都圍著被害人,全部人是指坐郭峻銘那台車的人,除了伊、孫若寧、甲女、乙女幾個在車上,其他都下車,都圍著被害人,郭峻銘有圍著被害人,「飛龍」李國方有,圍著被害人的還有黃文乙及另外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伊只記得有1個穿黃色,(所以這幾個都圍著被害人,在打被害人?)伊沒有看到,伊只看到他們圍著,伊只看到被害人有傷,沒看到被害人被打,伊是載乙女回家時看到被害人有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13至214頁、第250至251頁、第267至272頁),更變異前詞,改稱:在第1 現場未看到被害人被打之情形。原判決引用隋○諺上揭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於第1現場亦有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依據,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已依郭峻銘、孫若寧、甲女之相關證述,認乙女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及前案審理時所提及伊在第1 現場所看到之「穿黃衣服的人」,應係綽號「阿慶」之人,乙女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在第1現場,前面第1車有2 個人下車打被害人,1個是郭峻銘,1個是「阿成」等語所稱之「阿成」,應係「阿慶」之誤,上訴人並非第1 車下車打被害人之人(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二之㈥2、第64 頁理由二之1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1列),乙女所為第1車「阿成」下車有打被害人之證述,自難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甲女於98年10月6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將乘坐第1車之穿著黃色衣服之人誤稱為:「阿成」,見同上偵卷㈤第103至104頁)。而乙女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穿黃色衣服的人把被害人拉出來,然後「阿中」郭峻銘下車打被害人,當時伊已經上車了,穿黃色衣服的人也有打被害人,之後另1 台車就過來,車上的人也下車打被害人,後來把被害人拉到那台車上,伊看到被害人流鼻血,(你看阿中、穿黃色衣服的人打被害人,是打被害人何部位?)伊在車上沒看到,只看到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3至94頁)。同年10 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乙女復證稱:「(第2 車到時,車上的人是否就圍到被害人他們那邊?多少人圍過去?他們有無加入毆打被害人?)是,有2、3 個人,伊看到其中1個人用腳踢被害人,因為伊已經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他們除了在機車倒地的江西路打,有無在『飛龍』李國方停車旁的馬路毆打被害人?)當時因為伊坐的車在前面,伊沒有回頭看,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㈤第100 頁)。
嗣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乙女先證稱:先是穿黃色上衣的人跟郭峻銘毆打被害人,打完以後,又有1台車來,有1個人下車繼續毆打被害人,那個人沒有拿東西打,伊坐郭峻銘開的車,之後有人扶被害人上另一台車,伊坐郭峻銘開的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3至15頁);於同庭旋又證稱:「伊那時已經在車上,伊當時看到3、4個人包圍被害人。(3、4個人裡面是用口頭上在罵,還是你有看到他們有動手動腳打被害人、踢被害人?)有。(有是指什麼?有動手動腳?還是只有動手?還是只有動腳?)有動手動腳。(就是圍著被害人的人,都有動手打被害人,動腳踢被害人?)是。」(見第一審卷㈢第22至23頁)、「(你剛剛說在江西路那裡有3、4個人打被害人,在庭的被告裡何人有動手?)郭峻銘,另外一個不在庭。」(見第一審卷㈢第28頁)、「(你剛剛說有
3 、4 個人圍著被害人,是在黃色上衣的人將被害人拉出來之後才開始打的?)對。(他是把被害人拉到何處?拉到車子旁邊,還是路邊?還是拉到何處開始打?)車子旁邊。(那時是幾個人圍著被害人打?)二個人。(穿黃色上衣的人跟郭峻銘,是否如此?)是。(當時穿黃色上衣的人跟郭峻銘如何打被害人?手上有拿東西還是用手打?)用手。(照你剛剛說,後來『飛龍』的車來了,有人從『飛龍』的車上下來加入打被害人,是否如此?)是。(那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就是綽號『飛龍』?還是其他的人?)綽號『飛龍』,伊沒注意看打哪裡。」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41至43頁)。乙女前後證述顯有齟齬之處,且依其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及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當時第2車駛抵第1現場後,其僅目擊第2 車內有一人即綽號「飛龍」之李國方下車後對被害人有為毆打(或腳踢)之行為;惟其於前案第一審又稱:有3、4人圍住被害人,圍住之人皆有對被害人動手動腳云云,則此3、4人圍住被害人之時間究竟係第2台車到達第1現場之前或之後之事,又為何從該3、4人皆有動手動腳,再變成僅係穿黃色上衣的人與郭峻銘二人圍著被害人打?凡此等疑點,均有待釐清。另甲女於98年7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在第1 現場對被害人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之人,僅提及穿黃衣服不認識之人及郭峻銘(見同上偵卷㈣第95至98頁)。同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乙女針對第2車駛抵第1現場時,有無人下車毆打被害人一節,證稱:後來第2 車過來,該車上的人也下來圍過去,伊看到有人用拳頭打被害人,但不知道是誰,因天色暗也沒看到打哪個部位等語(見同上偵卷㈤第
104 頁)。乙女嗣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證稱:「(除了你那1台車<即第1車>的人以外,還有無別台車?)有。(另外1 台車的人有無下來?)有。(下來幾個?)不知道。(下來的人有無動手打被害人?)有。(被打完之後,被害人身上有無傷痕?)臉部有傷。(後來被害人怎麼了?是被載上車,還是自己走路回家了?還是自己把機車拉起來?)去坐另外1台車。(被害人如何坐另外1台車?是有人拉被害人,還是他自己走過去?)有人拉被害人。(何人拉被害人?郭峻銘、孫若寧?)第2 台車的人。」「(那台車是何人所駕駛?)『飛龍』。(上面除了隋○諺之外還有何人?)『粉圓』。(『粉圓』是否指黃文乙?)對。(還有何人?)『阿成』。(之後有追到被害人他們那台機車,後來這2 台車有哪幾個人下車?你剛說的那些人,有哪些人下車?)都有下車。(你剛才說有人打了被害人,是何人打被害人?)『阿慶』。(還有何人?)郭峻銘。(綽號『飛龍』那台車有無人打被害人?)沒有看到。(如何打?用手打還是拿工具?)『阿慶』有拿東西。(拿什麼?)雨傘。(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有無受傷?)臉部。(被害人被打完之後,你有看到被害人臉部有傷?)是。」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56 至158頁、第188至190頁)。甲女顯然亦無法指明第2車之何人有在第1 現場對被害人下手為傷害行為。事實真相既未臻明瞭,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逕行摘取乙女、甲女所為片斷、籠統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依據,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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