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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賴美曄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美曄有其事實欄所載毀損被害人楊宗凌、楊枝發所共有門牌台南市○○區○○里○○○○○號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一棟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建築物座落之土地)後,因該土地原管理人楊文章一再刁難,使伊無法使用該土地,且伊因不相信楊文章所述關於系爭建築物已為楊宗凌、楊枝發繼承而共有之說詞,乃將系爭建築物拆除,並非針對楊宗凌、楊枝發而為,故伊主觀上並無犯意。又伊事後願以十萬元與楊宗凌、楊枝發和解,但對方要求賠償八十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民事和解,並非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請法院體察上情,並審酌伊之婆婆年邁(已八十二歲),最近又實施重大手術,須由伊照顧,且伊家中有配偶、子女及婆婆共六人,生活開銷大,若繳納罰金,將使家中生活困難,期望法院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意與行為,已詳述其憑據,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又改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諭知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婆婆年歲大又實施重大手術,須由上訴人照顧,以及前揭家庭因素而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主觀上有無毀損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並請求法院諭知緩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