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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上 訴 人 張晉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陳孟萱(下稱告訴人)名義之「折讓證明單」四張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係以(台中市○○○路房屋之租金、獲利以及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等出資,是縱認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上所載款項均係由上訴人以刷卡、提款等方式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返還向證人魏芬媞借用之一百萬元款項,仍無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權利之購買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告訴人全無出資」云云。依此說明,似認定告訴人係以台中市○○路房屋之「租金」、「獲利」以及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所興建「漂亮LaVie」編號第乙棟第七樓第H號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之「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作為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預售屋(含停車位及土地持分)之出資。然系爭預售屋之「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與「系爭預售屋之房地價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費用,則告訴人所付出之「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如何能作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款之出資?又台中市○○路房屋之「租金」及「獲利」金額各若干?如何能確定告訴人已將該房屋之「租金」及「獲利」投入系爭預售屋之出資?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告訴人係以台中市○○路房屋之「租金」、「獲利」,以及系爭預售屋之「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作為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出資,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系爭預售屋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與青成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事實,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預售屋係伊單獨出資購買,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且原判決復說明:「綜據證人陳孟萱、王慧恩之證言,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不僅親自參與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且曾多次至青成公司繳納價款及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打電話至青成公司詢問系爭房屋工程進度時,經證人王慧恩告知,始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立折讓證明單及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之事,復參以關於委託設計規劃系爭預售屋室內空間之設計費用共二萬三千元,確係由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予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等情,亦據上訴人與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人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片、支出證明書、平面圖影本可佐。再參以告訴人之母魏芬媞於簽約之初即無息借貸一百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以供支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金之事實,足徵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買賣參與涉入甚深,與一般借名使用之情形迥異,再酌以告訴人先前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五權路房屋獲利約一百萬元,且將其獲利部分全數交予上訴人處理等情,益徵告訴人確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予上訴人使用」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三行)。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係共同投資,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締約,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縱因管理上之便利而將上開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亦僅能將之使用於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管理、保存有關事項;上訴人在告訴人亦為權利共有人之情況下,豈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其權利,致告訴人權利發生變動,並進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折讓證明單』及蓋印其上?況本件案發時,正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因爭吵而分居,感情決裂之際,上訴人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處分部分屬於告訴人之權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與青成公司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買賣契約,顯已逾越其權限,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八頁第六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折讓證明單」,並持以行使交付青成公司,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致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告訴人既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共同簽約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折讓證明單」,並持以行使交付青成公司,致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即該當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實際上出資金額多寡,以及前述「室內空間設計費用二萬三千元」與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款之性質是否相同,暨前述台中市○○路房屋之「租金」及「獲利」金額各若干?均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述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性問題,漫指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