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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游本燦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本燦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其自新竹市○○街等處工地清除後之紅磚、磁磚、水泥塊(內含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告訴人陳郭明珠所有新竹市○○區○○段○○○之十、○○○之十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地號之池塘中,而將陳郭明珠所有前揭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據為己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新竹市○○街拆除舊屋,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陳郭明珠所有之前揭土地鋪路及填平附近池塘之行為,惟並無竊佔陳郭明珠所有土地之犯罪意圖。又伊在山上整理樹木時因摔倒致右眼失明,伊配偶亦因左卵巢腫瘤而在醫院進行生殖系統切除手術,且伊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陳郭明珠達成和解,除繳交行政罰鍰外,並盡力回復土地原狀,陳郭明珠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刑責,爰請求減輕其刑或准予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惟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竊佔意圖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既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據。至於諭知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一節,亦屬無從准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想像競合犯竊佔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此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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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