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華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玉華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略謂: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彬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證人陳基清、陳玉珍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對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嚴格檢視而不採信,對卷內九十一年家族會議紀錄上陳擇仁簽名是否真正乙節,未予調查,是證據之調查及取捨均有違誤,違背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㈡、原判決採信被告之利害關係證人謝瓊芬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違背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㈢、原判決採信證人黃文鎮之證言,認陳擇仁確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新聯興工廠負責人登記,亦違背本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本院上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以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均在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義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背判例之範圍。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未經授權,擅以其父陳擇仁名義,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申請,及辦理工廠轉讓登記,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被告所執上開申請及登記,均經其父陳擇仁同意授權,或依陳擇仁明示之意而辦理之辯解,皆可採取,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之內容,或在說明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發生為要件,或謂如經他人授權即非無製作之權,均在闡述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本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判例,況上開判例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旨,並無扞格之處。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節,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及決議,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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