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 訴 人 吳進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進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如該證物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⑴係以其核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卷內告訴人汪呈芬、林怡峯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之請假狀原本二份(見該卷第十九至二二、六二頁),及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隨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桃園地院時所檢附之請假狀影本二份(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9所載之本件970609請假狀、本件970721請假狀,見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二

七、二八頁由上訴人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以目視觀察各該請假狀原、影本內「林怡峯」、「汪呈芬」印文字形、字體粗細、有無疊影之結果,及依林怡峯、汪呈芬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委任何豐行律師之委任狀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見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觀之,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上之「林怡峯」、「汪呈芬」之印文不符,資為認定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本件970721請假狀、本件970609請假狀原本、影本上之「林怡峯」、「汪呈芬」印文,係以附表一編號

8、9號「內容」欄所示方式變造之依據;⑵以目視觀察桃園地檢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本件454308本票)上「汪呈芬」之簽名,及同卷第五九頁借據(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本件借據)上「汪呈芬」、「林怡峯」之簽名,與其他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汪呈芬」、「林怡峯」字跡相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㈡、⒉⑶之②之、⑶之⑤、⑹,第十七、二0、二五頁),然卷內似無法院有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遽採其逕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應明白認定其事實,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下稱事實)二認定上訴人為彌補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下稱林怡峯等)解除前與其所訂買賣契約之損失,且不滿其對林怡峯等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判決敗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附表一編號8、9為變造,餘均為偽造),復於該附表各編號「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就該附表各編號「行使案號」欄所示案件,向同附表「行使對象」欄所載之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影、原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各編號「侵害法益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均足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怡峯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見原判決第二九頁)。但對於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及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林怡峯等,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本票計有四張(如附表一編號4、5、6、16 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4、5、6 之本票偽造之時間同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前某日,而同附表編號16之本票偽造之時間則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後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以最接近之時間計算,相距已超過一年一個月,且附表一所載偽、變造文書之行使時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亦長達二年七個月,而行使之對象除第一審法院外,尚有桃園地院、桃園地檢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至四一頁)。如果無訛,其部分犯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未予釐清,竟悉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其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又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所犯為數罪起訴,則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逸脫原起訴範圍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判決,亦難謂適法。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17、18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九至四一頁),已謂該信封截角、字條,因其內容與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有關事實之存否、範圍,全然無涉,欠缺文書之意思性,非偽變造文書罪之行為客體(見該附表之偽〈變〉造文書名稱欄內所載),惟不僅於同附表之內容欄內猶記載偽造之文書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0、11所載),且將上開信封截角及字條同列於附表二之偽(變)造文書欄內(見該附表編號10至14,原判決第四三頁),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名,前後記載亦不一致,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