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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樺綱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部分:

㈠人體頸部有氣管,構造非常脆弱,一般人遭他人以手扼頸,極

可能導致窒息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以左手指掐住被害人邱○軒(下稱被害人)之脖子後,讓她窒息而死等語;至偵、審時,亦自承:伊知悉以手掐被害人頸部足以致命等情。則被告對於以手扼壓被害人頸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當得預見,且無不致發生之確信,堪認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及鑑定法醫師蕭開平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之兩下肢於案發時分別受有多處鈍挫傷,應係死亡前掙扎時之抵抗傷痕,原判決並同此認定。被告以手扼壓被害人頸部時,已見被害人因之掙扎、抵抗,乃猶不罷手,被告對於所為足以使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顯然明知並有所預見。又被告經警採其左、右兩手拇指與食指指甲之轉移棉棒,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且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另觀諸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被害人頸部之勒痕係屬長條狀。是被告應係以雙手扼壓被害人之頸部,主觀上不僅明知,且應有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原判決就被害人頸部之勒痕,略而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凌晨返回民宿房間後,

有發生爭吵,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判決肯認;參以被害人之母謝○華所證述各節,顯見被害人身陷與被告之不倫戀,深感痛苦欲分手,然被告每每予以恐嚇威脅,甚至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求去,再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更足證被告為有暴力傾向之恐怖情人。原判決僅以謝○華所述多係聽聞自被害人之轉述,以及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出遊,席間與友人互動良好等情,即認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忽略謝○華所述被告自一0二年農曆年至案發期間,曾多次以暴力騷擾被害人、謝○華及彼等親友等情節,係謝○華親身見聞之事,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賴星宏、趙坤泉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飲酒

完畢要離開時,雖都有酒意,但都沒有酒醉,且被害人說被告比較醉,所以由被害人開車回民宿等語。又依原審勘驗一0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之民宿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意識不清、步伐搖晃、走路不穩情形。蕭開平卻證稱:被害人有兩個死因,一是酒精中毒,一是扼頸等語;原判決更以此認定被害人係「重度酒精中毒」,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翻異警詢時之認罪供述,且迄今未向

被害人及彼家屬表示歉意,態度惡劣。再者,被告犯後係心知難逃法網,經友人勸諭始出面自首,難認確有悔意,其是否合於自首之「接受法律制裁」要件,已非無疑。何況,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為「得減主義」,原判決逕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被告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已呈酒醉狀態,並具中高度酩酊醉

意;然理由欄卻依據勘驗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說明:被害人無任何意識不清、步伐搖晃或走路不穩之情形。顯有事實認定未依證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以及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等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害人呈酒醉狀態為由,認定被告以手扼壓被害人頸

部,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依上開勘驗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情形,被害人當時並無呈現酒醉狀態。原判決有理由與憑以認定之證據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蕭開平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並非肇因於彼所受之傷勢,而係因扼頸之動作與彼身體內部酒精中毒之身體狀況共同導致。原判決認被害人係因被告扼壓彼頸部所造成之挫傷、骨折等傷勢,而窒息缺氧、休克死亡,並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之具體內容,僅在表述被告有過失,而無傷害被

害人之故意,乃逕記載被告具傷害故意云云,有事實認定不一致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僅以排除之論述方式,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即率認被告應有傷害之犯意,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與被害人所投宿,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之民宿房間內,為制止被害人吵鬧,竟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扼壓已有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之被害人頸部,雖見及被害人有呼吸困難現象即行鬆手,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扼頸行為而缺氧窒息,並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被告否認扼壓被害人頸部,辯稱:伊為安撫被害人,乃將

手輕放在被害人胸頸處,伊只是拍而非壓,應係過失致死云云,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予以指駁。

⒊並敘明如何認定:①被害人係於酒精中毒之情形下,遭扼頸窒

息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之酒精中毒與被告之扼頸行為均係被害人死亡之協同原因,惟主要致死原因為被告之扼頸行為;②被告之扼壓被害人頸部,應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非基於殺害犯意所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③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④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外傷證據及蕭開平、謝○華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動機之佐證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

⒈原判決就被害人於被害之際係處於酒醉狀態乙節,已敘明係依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研判經過」項下所載「……㈢毒物化驗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72mg/dl……」,以及「死亡經過研判」項下所載「……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酒精反應……」等情,並參諸證人即鑑定法醫師蕭開平在原法院前審之證詞而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見相驗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上訴字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原判決援引原審勘驗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係用以說明被告返回民宿時,並無意識不清、步伐搖晃、走路不穩情形,因認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尚不致影響其行為時對自己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九頁)。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齟齬、理由前後矛盾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何況,卷附原審勘驗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載有:「經勘驗結

果,邱○軒與甲○○出現在畫面的時間甚短,二人並無意識不清、步伐搖晃、走路不穩情形,無法判斷有無酒醉或酒醉之程度」等旨(見原審卷第八0頁)。原判決未依此勘驗結果,判斷被害人於被害時之酒醉程度,尤難認為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原判決就被告雙手指甲均殘留被害人之DNA 跡證乙事,已敘明

如何認為應屬合理之情,並認為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當時係以雙手強扼被害人頸部;另被害人雙下肢之外傷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扼頸時有所掙扎,與被告主觀犯意並無關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一六頁)。再者,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前頸區留有輕度挫傷痕約五乘二公分(見相驗卷第一0四頁);原判決認此係因被告以左手單手扼壓所致,亦與該傷勢所呈情狀無不合之處。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至㈣,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

節,無非執渠等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法院對於自首之被告,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依據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於案

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九頁)。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㈤所指,亦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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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