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 訴 人 陳信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信忠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且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現已改過自新,並腳踏實地工作,且努力找尋詐騙集團首謀,惟遍尋不著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另: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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