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林韋良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良係林榮茂之子,二人同住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五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訴人因認母親林張櫻美未依囑咐將所交付之薪資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卻擅自花用,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其工作之新竹縣○○鄉○○街○○○號協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與林張櫻美於電話中為此事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揚言要返家放火。嗣於同晚十八時許下班後,先在協欣公司洗澡及服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兩日份,再於同晚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河濱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並飲用雪山啤酒二罐。於飲酒後,仍氣憤難平,因見在該公園兩座涼亭間之地上,棄置有冷氣機用管子(下稱管子)一條及空寶特瓶一只,遂利用該管子以口吸取其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將汽油吐至該寶特瓶內,於盛裝汽油約達該寶特瓶四分之一後,即於同晚十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前揭寶特瓶及平日吸煙用之打火機一只,返回前開住處。詎上訴人可預見其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汽油又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而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前揭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住處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使空氣中布滿油氣,因見僅林榮茂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抄寫佛經,未見林張櫻美,誤以當時適外出遛狗之林張櫻美係在住處浴室內洗澡,乃詢問林榮茂是否知悉林張櫻美未將其薪資存入個人帳戶之事,因林榮茂未回答,呼喊林張櫻美,又未見林張櫻美出面,更加憤怒,隨即以左手持前揭已打開蓋子、內尚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另以右手點燃打火機,該打火機之火苗旋引燃客廳中已布滿之油氣,上訴人因臉部、雙手遭引燃之火焰燒傷,即將手持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乃迅速自地面沿上訴人原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內側之汽油蔓延竄燒(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另行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見逃生口之客廳大門處火勢猛烈,乃將林榮茂先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所穿衣物,再將供狗睡覺用之毛毯以水淋濕後,覆蓋在林榮茂身上,然林榮茂表示已嚇到雙腿發軟無力行走,無法自行從客廳大門逃生,亟需引燃前開火勢之上訴人協助,詎上訴人已聽聞林榮茂告知其嚇到腿軟無法行走,其主觀上又能預見所引發之上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廚房內、年邁且嚇到腿軟無力行走之林榮茂難以逃生,而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其亦負有防止林榮茂死亡之救護義務,竟另萌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將林榮茂獨自棄置在廚房內,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客廳大門口逃生,既未向鄰居或他人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處置,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至運動公園,其後雖再度返回前述火災現場附近,且見已據報趕至之消防車,囿於○○鎮○○街巷○道路狹窄,無法駛入,仍不設法救助、處理,復逕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協欣公司藏匿,任由林榮茂受困火場,終致其住處內部遭燒燬,而林榮茂則因住處火勢延燒擴大,僅得逃至廚房東側之鐵皮加蓋雜物間躲避,並在該雜物間之陽台上等待救援,然因火勢猛烈,旋因重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急性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此情適為遛狗返家之林張櫻美所目擊。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轄區警員林清華於同晚十九時二十分許,因林張櫻美告以上揭起火原因係其甫於電話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揚言縱火燒屋,已懷疑係上訴人所為。嗣上訴人於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遭灼傷而由協欣公司負責人魏增堯送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旋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燒傷中心救治時,由上訴人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白,警方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張櫻美、徐玉霞、魏增堯、趙德瑞、周政玄、林韋德等人之證詞,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傷勢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報案紀錄單、現場勘查報告、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聞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暨扣案之外套、羽絨背心可稽,以為論據。上訴人嗣雖否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林榮茂,諉稱:其與父親林榮茂感情甚佳,案發當日僅與母親林張櫻美為存款問題而吵架,如其有殺死林榮茂之故意,為何其於火災甫發生時,即將林榮茂由住處客廳拖往廚房,並以水淋濕林榮茂所穿衣物,再覆蓋以濕毛毯;辯護人亦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受到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之影響,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而忽略危險,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無明知並有意殺害林榮茂之確定故意,亦無預見林榮茂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依據監察院一○二年度內正字第○○二一號糾正案案由記載,本案火災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未善盡調度、聯繫之能事,致貽誤緊急救護之先機,而新竹縣政府又○○○區○○○巷道不實、查報違章建築不力,對佔用公共通道之情況束手無策,致影響建築物火災救援行動,均有疏失,倘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時能善盡職責,並有適當之救生設備,林榮茂應可順利逃生,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所為與林榮茂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義,況上訴人於失火後,即將林榮茂拉至廚房,以水淋濕林榮茂所穿衣物,並以浸水之毛毯裹覆林榮茂,廚房內復有水可用,上訴人嗣並赴運動公園尋找遺置該處之手機,試圖求救,復返回前開火災現場,因見消防車已到場救援,林榮茂應可被消防員救出,而住處廚房後方有對外窗戶,屋後雜物間亦有逃生門,林榮茂生命尚無危險,始行離去各云云。然而:㈠、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供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先行將汽油潑灑在住處客廳之大門、茶几處,再點燃打火機,造成住處發生火災,導致逃生困難,林榮茂又已向上訴人表示,因受驚嚇致腳軟無法行走。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供承其自行逃出火場,會怕林榮茂被燒死,是其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火災所引起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使在住處廚房內、年邁且嚇到腿軟無力行走之林榮茂難以逃生,並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另前開火災既係上訴人潑灑汽油及點燃打火機所引起,上訴人即負有防止林榮茂受困火場,致發生死亡結果之救護義務,竟僅以水淋濕林榮茂所穿衣物及以濕毛毯覆蓋林榮茂,而未施以適當之救護,任令已無法行走之林榮茂獨自留在住處廚房,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逃生。又依證人徐玉霞、趙德瑞、周政玄之證述及卷附照片,上訴人之住處係在集合式住宅之五樓,且於上訴人逃離上開火場時,鄰居徐玉霞適在附近,鄰居趙德瑞正在住處吃飯,鄰居周政玄剛好騎乘機車返家,而依證人林張櫻美於偵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林韋德於警詢中之證詞,上訴人於第一次逃離火災現場後,經他人發現前揭火災而撥打電話通報消防隊,加計消防隊據報趕○○○鎮○○街○○○巷口而遭停放該處車輛阻擋之時間及消防隊嗣抵達火災現場後約救火二十餘分鐘,暨林韋德由林張櫻美電話告知住處發生火災,旋打電話通知其外公此情,其外公隨即趕到上開火災現場時,林榮茂猶站在住處後方之安全門旁待援,尚未死亡,足見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求救情事,且有相當餘裕之時間可向鄰居、警員或他人求援,以防止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未就近向鄰人或他人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處置,逕自騎乘機車逃離,嗣其再度返回上開火災現場附近時,見消防車在前揭巷口遭停放該處車輛阻擋而無法進入火災處所,又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騎乘機車離去,前往協欣公司藏匿,顯見上訴人已另萌任令林榮茂身陷火場,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㈡、依上訴人所述,其雖於前開火災甫發生時曾將林榮茂拉往住處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林榮茂所穿衣物及用浸濕之毛毯覆蓋林榮茂,惟此僅能證明其於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時,並未同時基於殺害林榮茂之犯意而已,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係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始另萌生殺害林榮茂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間,犯意各別,尚難據認其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㈢、第一審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療養院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實驗室等檢查及心理衡鑑,並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會談內容等評估結果,雖認:「林員(指上訴人,下同)應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和酒精依賴之診斷,疑似有B型人格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但並沒有重大精神科診斷,例如:精神分裂症,或躁鬱症……案發前,林員一如以往上班,並無異樣,也沒有憂鬱症惡化的徵兆。下班後才想到之前發現母親未幫林員存錢,在與母親通話後,情緒瞬間變得激動,難以控制。這樣的表現應與林員人格特質較有相關,而與憂鬱症一般的臨床表現長期情緒低落不類似。這樣的表現……並不是憂鬱症的核心精神症狀,憂鬱症也不是導致縱火行為的充分條件。而林員也沒有其他會扭曲其現實判斷能力之重大精神疾病。林員……返家後,質問父親引火的行為,除了一部分受到林員衝動的人格特質影響,主要是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的可能性最高。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林員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出現自認為『只是想嚇嚇他』的魯莽行為,因此林員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這與臨床經驗中,許多酒後鬧事者的精神狀態類似。雖然如此,林員在猛烈火勢下,很快就能理解當時情境的危險……離開火場保存自己的性命,且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害怕,顯然能夠辨識自己行為的效果,且放火之前,可以利用虹吸原理,將汽油抽到寶特瓶內,也可以騎乘機車回家,認得回家的路,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因此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院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桃療司法字第一○二五○○一一○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但此係指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應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僅屬得否減輕其刑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況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縱平日患有憂鬱症,但並無因此導致其精神狀態有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且由上訴人於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及飲酒後,尚知利用虹吸原理自機車油箱抽取汽油至寶特瓶內,嗣在住處放火後,猶知客廳門口火勢猛烈,而將林榮茂拖至廚房,並以水淋溼自己及林榮茂所穿衣物,再用浸溼之毛毯覆蓋林榮茂,復知危險而自行離開火場,發動機車騎往運動公園,嗣又發動機車騎返火場現場附近,於見到消防車在前揭巷道口遭停放該處車輛阻擋後,即再騎乘機車離開,前往協欣公司躲藏等經過觀之,上訴人於案發時,思慮週密,從容鎮定,無意識不清致不識得路之情形,足證上訴人於事發前縱服用二日份之精神科藥物及飲用二罐啤酒,應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對事理之判斷,故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前揭所載,應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憑,自無從執以推論上訴人無殺害林榮茂之故意。㈣、如非上訴人在住處客廳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引燃油氣,當不致造成火勢迅速蔓延竄燒,林榮茂又已告知上訴人其因嚇到腿軟,已無力行走,足見上訴人對其前揭行為,導致林榮茂身陷火場而有發生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卻將林榮茂單獨棄置於火災現場,自行逃離,既未向鄰居或他人求救,亦未報警或通報消防局,於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訴人前開行為與林榮茂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本案發生火災之標的物,係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應知其住處附近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猶在住處客廳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釀成火災,顯見不論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有未善盡調度、聯繫之能事,致貽誤緊急救護之先機,或是上訴人住處附近有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情形,使消防車未能順利駛抵現場救災,均非引起林榮茂死亡之獨立原因,此與上訴人放火造成火災及其棄置林榮茂於火災現場,導致林榮茂死亡之行為,亦無影響,是縱如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有救災不力、設備不足,新竹縣政府亦有未能○○○區○巷道是否狹小或有無違章建築情事,而均有行政疏失,然此皆僅屬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後之偶然事實,與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㈥、上訴人既坦承林榮茂當時已告知腿軟無法行走,其應知林榮茂無法自行逃生,是辯護人辯稱當時如有適當之救生設備,林榮茂應可順利逃生,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即非事實。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於自行逃離火災現場後,除鄰居徐玉霞在附近外,另鄰居趙德瑞正在住處吃飯,鄰居周政玄則適騎乘機車返家,上訴人之住處又係集合式住宅之五樓,非屬人煙稀少之處,上訴人卻未就近向鄰居或他人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處置,卻逕自騎乘機車前往運動公園,是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當時係前往運動公園尋找手機,俾打電話向人求助云云,顯違常理。㈧、依卷附本案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上訴人住處廚房後方雖設有對外窗,屋後雜物間亦設有安全門,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供陳其住處廚房後方並無對外逃生出口,其於火災發生後而自住處逃離前,林榮茂係在廚房瓦斯爐旁,證人林張櫻美於偵查時亦證稱林榮茂係站在五樓後方之安全門旁被火燒死各等語,參酌卷附照片所示,消防人員於趕至前開火災現場時,林榮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於五樓,縱認上訴人住處廚房設有對外窗,後方雜物間亦設有安全門,然林榮茂當時既已嚇到腿軟,自無法從在高處之該窗、門逃生,是辯護人以上訴人住處廚房有對外窗,後方雜物間亦有安全門,林榮茂可利用該窗、門逃生云云,核非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殺害林榮茂,且與辯護人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復以上訴人已供陳其為林榮茂之子,並同住於○○鎮○○街○○○巷○○號五樓,故二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殺害林榮茂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該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係於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另萌生殺害林榮茂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另行駁回,詳如後述)。檢察官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認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另檢察官於原審中雖認上訴人除犯前開二罪外,又涉犯遺棄致人於死罪,惟本案既僅發生一個林榮茂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並係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無另犯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以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到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飲酒酒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證人林韋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詢問及第一審時已證述,林張櫻美於前揭火災發生時,確曾撥打電話予伊,告知其因於當日下午在電話中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在電話中揚言「要放火」、「最好你們晚上都在家」;另依證人林清華於原審中之陳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林清華當日於巡邏至前揭火災現場時,適遇遛狗返家之林張櫻美,林張櫻美當時曾表示當日下午因與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上訴人即揚言要縱火燒屋;證人魏增堯於警詢時亦證稱在發生前揭火災當日之十八時四十四分許,林張櫻美曾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提及伊向上訴人按月拿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要幫上訴人存款,但因伊未將該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二人產生嫌隙,上訴人即在住處放火燒死父親(以上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之證述,下稱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復供陳其於案發日下午,曾在協欣公司撥打電話與林張櫻美發生口角,於當日晚間十八時許下班後,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旋於當晚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運動公園,再飲用啤酒二罐,嗣在該公園地上撿拾管子及空寶特瓶,再用該管子以口吸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入該寶特瓶內,而於當晚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前開寶特瓶及打火機,返回住處,醫生曾告知其不能喝酒配藥,其亦知吃藥又喝酒,將會出現不正常之狀況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於精神、心智正常且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案發當日下午,即因存款事宜在電話中與林張櫻美發生口角,並揚言要返家放火,嗣始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再騎乘機車前往運動公園,且知不能於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又飲酒,否則會出現異常狀態,卻仍飲用啤酒二罐,復在運動公園地上撿拾管子、空寶特瓶,以該管子用口自機車油箱內吸取汽油,裝入該寶特瓶,準備持之返家放火,是上訴人前揭所為,顯係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難認上訴人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案發時思慮週密,從容鎮定,無意識不清情形,縱其於事發前確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飲酒,並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對事理之判斷,故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前揭結論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亦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由證人魏增堯送至仁慈醫院就醫,再轉往台大新竹分院燒傷中心救治,經該醫院通報警員前往處理時,雖曾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然本案上訴人於犯罪後,警員林清華於當晚十九時二十分許在火災現場,已由林張櫻美告知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此業據證人林清華結證明確,上訴人前揭自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相符合。是經審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十七歲起即已接觸酒精,遇有壓力時會喝酒,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標準,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亦清楚記載其有安眠鎮定類藥物濫用,並罹有憂鬱症,生活功能退化,僅能以打零工維持生計,但於案發前仍可維持每天正常工作,自一○一年四月至案發之期間,均以鐵工焊接為業之生活狀況,與林榮茂為父子至親,並無重大仇怨,於引發火災後,將因嚇到腿軟無法行走之林榮茂棄置火場,造成林榮茂死亡,非但使其母、手足面對驟失丈夫、父親之痛,又因其亦為母親、手足之至親,致其母、胞弟受雙重打擊,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釀成家人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深重,犯罪後雖曾於第一審中表示認罪,請求法院量處死刑,然嗣於原審時卻又否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難認有悔悟之心,實已泯滅人性,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其母林張櫻美固於第一審中請求法院予上訴人懺悔之機會,其胞弟林韋德亦以母親已因本案致身心承受極大之創傷、痛苦,盼能考量母親無法承受更大衝擊,然因生命無價,上訴人所為對家人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兼衡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其犯行對社會衝擊甚大,犯後態度非佳,將責任推諉係服藥過量及飲酒所致,林榮茂對本案之發生復無可歸責之處,林張櫻美於上訴人羈押期間,已多次郵寄書信予上訴人或親往看守所探視,有書函可稽,心情已較平復,參酌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前開供其吸取、盛裝汽油之管子及寶特瓶各一只,為其於運動公園拾得之他人棄置物,與供其點火用之打火機一只,雖均屬其所有,然皆已丟棄於前開火場致燒燬而已不存在,俱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羽絨背心雖屬上訴人所有,但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火場所採物證、棉棒,則悉屬單純證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亦已加敘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雖略稱:㈠、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記載:「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林員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出現自認為『只是想嚇嚇他』的魯莽行為,因此林員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故上訴人如何能有與正常人相同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決意?又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亦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之行為,是否已影響其主觀之殺人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敘,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審既認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但此關涉上訴人有否與正常人相同之犯罪決意及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卻未將上訴人再送請鑑定;另依卷附監察院一○二年度內正○○二一號糾正案文所載,本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未能善盡調度、聯繫之能事,又未備妥適當之救生裝備,致貽誤緊急救護之先機,及新竹縣政府未能○○○區○○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等情形,對造成林榮茂之死亡結果,均有疏失,原審未究明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新竹縣政府之上開疏失,與林榮茂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謂前揭疏失,僅係上訴人犯罪行為後之偶然事實。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卷存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二年四月十二日醫桃新民字第一○二○○○○一七○號函記載:「……說明……二、經查林員……在就診後期……仍有多服用Modipanol 及多飲酒之情形,可能造成非預期藥物交互作用。三、藥物治療之適應症為各項精神疾病的情緒、夜眠及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等語,與前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意旨相符,是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服用藥物及飲酒而影響其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原判決對上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示內容未予斟酌,又未加說明;另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其於案發日僅係欲找母親林張櫻美理論,與父親林榮茂平日感情甚佳,對林榮茂亦無不滿,應無殺害林榮茂之動機,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但對上訴人如何之有殺人之動機,則未詳加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其於案發日在服用藥物及飲酒之前,尚未有返家殺人之意思,嗣其於運動公園地上拾得管子及空寶特瓶,並於該空瓶裝入汽油後,將之攜返住處時,亦僅在用以嚇唬母親林張櫻美,仍無殺人之犯意,而證人林清華、林韋德、魏增堯均未親聞上訴人在電話中與林張櫻美之對話,其等前開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悉為傳聞供述,皆無證據能力,又俱無法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於該電話中揚言要返家放火之事,上訴人復否認有在該電話中為該項言詞,堪認卷內確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所為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云云。惟查:
㈠、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於案發前縱有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及飲酒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對事理之判斷,故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之前揭記載,應與事實不符,無法執以推論上訴人無殺害林榮茂之故意,且本案係上訴人之住處發生火災,上訴人應知悉其住處附近之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猶在住處客廳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足見縱如監察院所糾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有救災不力及新竹縣政府有未能○○○區○○巷道是否狹小或有無違章建築情事,而均有行政疏失,亦非引起林榮茂死亡之原因,應皆屬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後之偶然事實,與林榮茂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因認無再將上訴人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查究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新竹縣政府之前述行政疏失與林榮茂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前所述,已足認定上訴人如何之確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林榮茂之不確定故意,且上訴人在案發前雖曾服用藥物過量及飲酒,但此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原判決對前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文內容縱未審酌,又未加說明,惟顯然於此部分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均係以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即非不得作為證據,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均陳明沒有意見,原審對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復皆已踐行調查程序,經審酌上開證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而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已見前述,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其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前,固曾坦承有在住處客廳潑灑汽油及放火之不確定故意,但此係其在製作各該筆錄前,因知悉父親林榮茂已過世,自覺無活下去之理由,乃故意將事情說得很嚴重,此觀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述甚明,是上訴人在第一審前之陳述,與事實不盡相符,應不足採信。另原判決援引為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住處曾發生火災,均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之憑據,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穿著羽絨背心,而該背心所驗出之甲苯類液體,亦非上訴人所使用之易燃物,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原判決仍依憑前述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記載:「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林員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出現自認為『只是想嚇嚇他』的魯莽行為,因此林員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則上訴人如何能有與正常人相同之放火犯罪決意?又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下,既對自己所為造成之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亦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之行為,是否已影響其主觀上可否預見一手持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二者在相距五、六十公分之情形下,點燃打火機,將引燃火勢而致燒燬住宅之判斷?原判決未加詳敘,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審既認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但此關涉上訴人有否與正常人相同之犯罪決意及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卻未將上訴人再送請鑑定;又原判決未再傳喚證人林張櫻美到庭作證,即遽憑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證述之傳聞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有在與林張櫻美電話爭吵中揚言要縱火之依據。並有調查未盡或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法。㈣、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其於案發日在服用藥物及飲酒之前,尚未有返家放火之意思,嗣其於運動公園地上拾得管子及空寶特瓶,將汽油裝入該空瓶而攜返住處時,亦僅用以嚇唬林張櫻美,仍無放火之犯意,而證人林清華、林韋德、魏增堯均未親聞上訴人在電話中與林張櫻美之對話,所證悉為傳聞供述,皆無證據能力,俱無法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於該電話中揚言要返家放火,上訴人復否認有在該電話中為該項言詞,堪認卷內確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所為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卷附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林員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出現自認為『只是想嚇嚇他』的魯莽行為,因此林員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但此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執以推論上訴人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上訴人諉稱其點燃打火機僅欲嚇唬林張櫻美,並無放火之意思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均係以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即非不得作為證據,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均陳明沒有意見,原審對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復皆已踐行調查程序,經審酌上開證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而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為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陳其於案發日下午,因與林張櫻美為薪資存款事宜在電話中吵架,乃於服藥及飲酒後,在運動公園以撿拾之管子,用口吸取其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入拾得之空寶特瓶內約達四分之一瓶,持之返家後,將該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住處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其後即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並於點燃打火機後,因空氣中布滿油氣而引發火勢,旋其因雙手遭火燒傷,乃將該寶特瓶、打火機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沿其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等情,嗣其於第一審中復坦承其知悉點燃打火機,可能引燃汽油而將住宅燒燬,對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不確定故意,所為已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經證人林張櫻美、魏增堯、趙德瑞、林韋德、徐玉霞等人證述明確,復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及取自上揭客廳茶几碳化物經檢出汽油易燃性液體相符,且有卷附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火災現場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聞畫面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扣案之外套、羽絨背心可稽,因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又以依憑證人林韋德、林清華、魏增堯於警詢或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詞,據謂上訴人於精神、心智正常而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協欣公司因於電話中與林張櫻美發生口角時,即已揚言要返家放火,嗣始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再騎乘機車前往運動公園飲用啤酒二罐,並在該公園地上撿拾管子、空寶特瓶,及以該管子用口吸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入寶特瓶,準備持以返家放火,所為顯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自難謂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前揭㈡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並非專以扣案之羽絨背心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羽絨背心有如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然除去該羽絨背心,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瞬間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之結論,無足採憑,及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曾在與林張櫻美電話中揚言要縱火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因認無再將上訴人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傳喚證人林張櫻美到庭作證,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或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附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