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上 訴 人 王建國(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陳惠美律師上 訴 人 許世平(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黃見志律師上 訴 人 邱玉明(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 潘順祺(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 張瑞蓮(被 告)選 任辯護 人 黃淑芬律師上 訴 人 林國輝(被 告)
柯品衡(原名柯志成)許明敏(原名許鳳雀)邱偉能李福欽阮有昌上 訴 人即被告黃泰森之法 定代理 人 黃正雄被 告 黃泰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六七五、二九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二八九、二四五三、二七0七、三七八八、三七九0、三八三九、三九一八、三九一九、三九二一、三九二二、三九二六、三九二七、三九二九、三九三0、三九三二、三九
三六、三九三九、三九四0、三九四一、三九四三、三九五一、三九九七、五五九五、六二九二、六三五四、七六0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四四、九二四、二五三二、二五三三、二五九七、二五九八、三0七八、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阮有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泰森因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黃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該家事裁定在卷可憑。選任監護人黃正雄依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原名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及被告黃泰森罪刑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阮有昌、黃泰森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從一重論處柯品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均併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固非無見。
叁、惟查: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心神喪失者,已欠缺了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力,且不能依其自由之意思而行使其防禦權,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除有前揭第三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之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卷查,黃泰森之兄黃太成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審具狀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時,即以黃泰森目前癱瘓治療中,屆時不能到場為由,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見原審卷二第六三、六四頁)。而原審法院亦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載明:「平股問:被告黃泰森目前狀況如何?是否可到庭陳述?被告黃泰森之兄黃太成稱:電腦掃描呈現水腦,……目前還是呈現半昏迷狀態」(同上卷第六六頁)。原審乃未予置理,繼續進行審判。嗣黃泰森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未調查或送請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黃泰森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而應停止審判,逕對其為科處重刑之判決,因攸關是否應停止審判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認定,緣有通緝中之許
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許貴榮之胞姊)、張瑞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員警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等人、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至十三所示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瑟雄、林國章、邱玉明、柯品衡、許世平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7、13、15除外)至附表四所示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許貴榮前往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及由邱偉能、黃泰森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許明敏則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酬給警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十、二九、三0頁)。於理由內敘明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而其等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張瑞蓮、許明敏、李福欽、潘順祺等四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李姵婕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等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等三人,並由黃泰森、邱偉能二人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等人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一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王建國等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上訴人等就事實一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
0、六一頁)。惟依附表一、四、五、八至十三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5、9至12(王建國部分)、附表四編號2、3(邱玉明部分)、附表五編號1(許世平部分)、附表八編號 3至5、9、11至13、15、17、18(潘順祺部分)、附表九編號 1、4、6(許明敏部分)、附表十編號2、4(邱偉能部分)、附表十一編號 3、5、6(黃泰森部分)、附表十二編號2(林國輝部分)、附表十三編號 1、3(李福欽部分),均未認定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相歧,已有未合。且附表八至十三均雖有「同有犯意之人」乙欄之記載,然各該「同有犯意之人」並未均列於同附表之「共犯」欄內(見附表八編號 1、3、5、11、13、15、17、18、附表九編號1、4、5 、6、附表十編號2至4、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 2、3、附表十三編號1至3),則上開附表所載「同有犯意之人」,其意為何?與共犯之區別何在?均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四編號 1、附表八編號16雖記載陳淑貞與許貴榮、邱玉明、潘順祺係共犯,及附表五編號 2雖記載許貴榮與許世平、黃敏芝係共犯,並均為連帶追繳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七、八八、九二、九三頁),惟於事實一之㈡⒈邱玉明、㈥潘順祺部分,及事實一之㈢⒉許世平部分,均未見有陳淑貞、許貴榮各係如何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王建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事實四及附表十三編號 2,均屬蔡劉領車禍受傷之同一事件),已敘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於附表十三編號 2部分,猶記載其與李福欽、許貴榮為共犯(見原判決第九六頁),且該附表編號所載共犯亦與事實四認定除許貴榮外,尚有蔡政璋、陳淑菁等人不合(見原判決第三二頁),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事實一之㈣固認定柯品衡就附表六部分(同附表八編號19、附表十編號5及附表十三編號1),與許貴榮、潘順祺、李福欽、邱偉能及傷者陳維君之父親陳金波(已死亡,業據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潘順祺聯絡說服陳金波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等情,惟就陳金波如何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並未詳為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未合。又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9、附表十編號5與附表十三編號1所載,均屬陳維君車禍受傷之同一事件,惟對於共犯之記載未盡相符,同有違誤。
㈡事實一之㈤記載張瑞蓮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
知如附表一編號 6、8、14、附表三編號6、15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附表一、三所示),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泰森製作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友聯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張瑞蓮則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於
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某日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在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由許貴榮將事成後之酬謝金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與前揭事實一認定係由許明敏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酬給警員,前後記載相互齟齬。且附表一編號 6及附表三編號 6所載之肇事時間各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見原判決第八二、八六頁),如果無訛,則依原判決之認定,張瑞蓮即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即向王建國、林瑟雄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內容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並於所詐得之保險給付前即分送報酬予王建國、林瑟雄,與前揭事實所認即有歧異。
㈢事實一之㈦認定許明敏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招攬如附表九(編號 5除外)所示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彙整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向如附表九(編號 5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二0頁)。而依附表九所載與許明敏、許貴榮有犯意聯絡之警員乃王建國(編號1至4)、林瑟雄(編號 6)二人,然原判決認定王建國參與本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原審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判決)認定林瑟雄參與本件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均無前揭事實認定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則原判決認定許明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取得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復由黃泰森持以詐領保險理賠(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事實一之㈨),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乃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㈣事實一之㈩⒉記載林國輝就附表十二編號 2部分,係由許貴
榮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及相關資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惟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係由何警員製作?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令其負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
㈤事實一之㈥就潘順祺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
附表八之行為時,已載明該附表編號 1除外,事實一之㈦就許明敏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九之行為時,亦載明該附表編號 5除外(見原判決第十七、十九頁),並另於事實二,認定潘順祺與許貴榮、林國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八編號1(即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於事實三,認定許明敏與許貴榮、邱偉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十編號3(即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均未認定其等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原判決理由乙、貳、二、㈤謂潘順祺、邱偉能、許明敏部分含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與事實一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判決第六三頁),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不一致之違失。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事實一之認定阮有昌明知其女阮怡婷係自行駕車撞擊電線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受潘順祺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五分之一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潘順祺、人頭肇事者賴裕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阮有昌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賴裕成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賴裕成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阮有昌、賴裕成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賴裕成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翁馨怡之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二百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阮有昌得款五十四萬元等情。理由(乙、三之)固以潘順祺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阮怡婷……等語,及阮有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想說既然辦不過,就讓他分五分之一,因為潘先生說還要疏通一些人等語,論述其認定阮有昌對於許貴榮等人係持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共同詐領保險給付應有認識,而與警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三頁)。但對於潘順祺在前揭警詢所供之偽造車禍案件,其內容是否包含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又所稱欲疏通之對象是否包括警員?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阮有昌對此亦應共同負責,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警察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之申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涉及發生車禍事故之證明與申請保險理賠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財,雖有偽造公務員之職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原判決事實三認定邱偉能、許明敏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之職銜章、「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後,虛偽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行為,乃論處邱偉能、許明敏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文之記載,方為完整。又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原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法規定後,依行為時之規定,既認定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潘順祺、張瑞蓮、許明敏、邱偉能、李福欽、林國輝、阮有昌、黃泰森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分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王建國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主文應分別就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品衡部分,諭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就潘順祺、張瑞蓮、許明敏、邱偉能、李福欽、林國輝、阮有昌、黃泰森部分,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乃原判決卻均諭知其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已有未當,且於理由及論結欄亦僅敘明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未援引該條例第三條,併有違誤。又附表六既已載明柯品衡之追繳金額為「×」(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惟原判決仍於主文欄關於其罪刑項下為「附表六『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諭知,同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七七頁以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有關減刑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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