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周畯豊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畯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二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關於事實欄一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科刑之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㈠事實欄一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㈡事實欄二部分,仍論上訴人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6,4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貪污所得在50,000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暨為相關發還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另上訴人被訴詐領戴朝明、蔡宜庭名義之鐘點費各3,200 元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訴人借調到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以舊制稱
)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職位為中校首席助理督導,並未兼任會計。單位主管賦予上訴人之任務係全桃園縣之教育業務,包含事前之規劃、事中之執行與督導,後勤事務及經費核銷非由上訴人處理。民國9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與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桃園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桃園團委會),共同辦理「98年度全民國防教育- 國中小學體驗式活動」(下稱「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上訴人為活動計畫之執行長,負責規劃活動、選任授課講師,98年12月份活動經費之結報,是由救國團桃園團委會人員負責處理,上訴人未參與作業。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常情有違,牴觸經驗法則。
⒉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教育處,下同)
委託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辦理「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有無法令依據?又「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是否係與桃園縣學生校外會之法定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受委託之桃園縣學生校外會得否因此行使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公務上之權力?係何一具體公務上之權力?均不無疑問,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受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之輾轉委託,屬修正後刑法之「委託公務員」,逕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蔡宜庭當時先同意擔任講師,後因活動於假日舉辦,蔡宜庭
不願參加,上訴人始商請任懷魯充任講師,嗣後亦將鐘點費交予任懷魯,否則豈會無故以蔡宜庭之名義領取鐘點費,上訴人此舉全是基於使活動順利之考量。原審認定上訴人從未通知蔡宜庭受聘擔任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於鐘點費領據偽簽領款人蔡宜庭之年籍資料,與常理有違。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補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事實欄二)部分
認上訴人將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黏貼於憑證黏貼單上辦理經費核銷公文書上而行使,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科,惟原判決主文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條文字記載,僅略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與法定程式不盡相符。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並
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又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不符,鈞院103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上訴人任職於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軍訓室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辦理「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僅為宣導住宿安全之校園活動,並未強制學生參加,亦難謂與國計民生有任何關聯,上訴人不具刑法之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原審認上訴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則與修正前刑法對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有何不同?況對國軍人員是否該當刑法修正後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如此寬廣,不僅與修正刑法旨在避免不當擴大刑法公務員及貪污罪等刑罰權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致國軍人員動輒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對國軍人員甚為不公。再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依據何項法令具有何種法定職務權限,而該當於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遽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證人戴朝明證稱蔡宜庭、萬豔芳確有參與,並有照片、公文
為證;證人王瓊琳亦證稱蔡宜庭、萬豔芳明知鐘點費之事,並同意將鐘點費移作聚餐之用。證人戴朝明、王瓊琳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何需為上訴人甘冒偽證之風險,原審全然未採證人戴朝明、王瓊琳之證詞,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⒊上訴人負責規劃中央大學「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晝
」活動,縱有以蔡宜庭、萬豔芳名義領取鐘點費,然上訴人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用以公務用途,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將上開款項納為己有,上訴人於歷審皆有提出上開主張,惟法院未加以調查。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本案證人蔡宜庭、萬豔芳所言不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周寶
靜、馬如欣、張百誠到庭作證,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莫大影響,原審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於原審坦承犯行);證人蔡宜庭
、陳靜怡、陳湘盈、任懷魯、王瓊琳、萬艷芳、胡硯芬之證述;卷附桃園縣學生校外會101年8月28日桃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活動資料、桃園縣「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教官職掌表、救國團桃園團委會憑證黏貼單及該會發給蔡宜庭3,200元領據影本、中央大學101年9月6日中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校園安全宣導教育研習暨防災演練」公文簽辦單(稿)、中央大學101年9月10日中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大學101年9月10日中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簽呈、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中央大學99學年度學生事務處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課程表、中央大學100 年度原始憑證單編號000000000000所附蔡宜庭及萬艷芳收據影本各1 張;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蔡宜庭並未證述其有同意擔任「98年度
國防教育體驗活動」之講師,且蔡宜庭於第一審證稱:「(是否有曾經答應周畯豊參加活動事後又反悔不參加?)我完全不知道這活動,我如何能答應他。」等語(見訴字第28號卷2 第29頁),原判決依憑蔡宜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並未通知蔡宜庭受聘擔任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之事,核無不合。
⒊卷查,證人胡硯芬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30日伊沒有看到
蔡宜庭、萬豔芳在授課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2 第16頁);證人蔡宜庭於調查中證稱:中央大學於99年11月30日舉辦之「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當天伊什麼事也沒做,就坐在台下與學生聽演講,伊沒有等到活動結束就先行離席,伊並無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冒領經費等語(見同上卷1 第75、82、8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有至中央大學,並不知道當時該校正舉辦「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伊並未擔任授課教官,但伊在101年3、4 月後卻突然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同上卷1第168、169、171頁),於第一審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30日至中央大學,上訴人或其他人沒有告訴伊要在中央大學舉辦之「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擔任教官職務,伊到場後就坐在現場而已,伊當天只是單純參加活動,並不知道鐘點費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第28號卷2 第29頁正、背面);證人萬豔芳於調查中證稱:伊參加中央大學於99年11月30日舉辦之「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只是單純聽防災演習人員上課,以及和與會人員聊天,並沒做其他的事情,伊當天沒有從事任何宣導或演講等工作,伊不知道有講師費,上訴人以伊名義冒領經費,事前沒有經伊同意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1 第87頁、第90至9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至中央大學,並不知道當時該校正舉辦「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伊到場時有人在授課,伊並未擔任授課教官,但伊在101年4 月初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79頁),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受邀於99年11月30日擔任中央大學辦理99年度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之授課教官,伊當天直接到達活動中心,伊不知道有被安排擔任課程活動教官,伊沒有領鐘點費等語(見訴字第28號卷2第179頁),原判決依憑證人胡硯芬、蔡宜庭、萬豔芳之證詞,認定蔡宜庭、萬豔芳僅到場參與「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並未擔任授課,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⒋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蔡宜庭、萬豔芳唯一指證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二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又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關於「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俱屬刑法所稱「公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應屬受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委託,從事與教育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而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又上訴人因兼任桃園縣學生校外會會計,其於活動結束後,先透過不知情之出納員陳湘盈,將上訴人所偽造之不實「蔡宜庭」領據黏貼在憑證黏貼單上,再自行核章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請領補助經費,該憑證黏貼單自屬上訴人受託從事委託公共事務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㈡),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定其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與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實欄二行為時兼任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負責辦理學生宿舍管理及宿舍安全教育防災活動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9年11月30日由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及軍訓室辦理「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上訴人負責規劃活動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上開經費結報等業務,因認上訴人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身分公務員。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固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惟此與本件該部分上訴人具有身分公務員,分屬不同範疇,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原判決縱未逐一說
明其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卷查,「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結束後,救國團桃園團委會向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辦理經費結報請領款項時提出之「98年12月28日桃縣000 00000號青年自強活動自行分擔經費收據」,其上載明預算科目為「98年度桃園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處- 數位管理工作-業務費- 委辦費(24)」,嗣經桃園縣學生校外會審核結果,分別由桃園縣學生校外會之承辦人李昌明、兼出納之程善浩、兼會計之上訴人、執行秘書張百誠、主任委員黃敏恭在其上審核蓋印(見偵字第42號卷2 第64頁),而桃園縣學生校外會出具領據、各項費用明細表證明收到該體驗式活動經費,上訴人亦以兼會計之身分在該領據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蓋章(見同上卷第88至91頁),另卷附桃園縣學生校外會就本件「98年度國防教育體驗活動」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之支出憑證簿、黏貼憑證,上訴人以兼會計之身分在該支出憑證簿、黏貼憑證上蓋章(見同上卷第98至106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有兼任桃園縣學生校外會會計之職務,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其並未兼任桃園縣學生校外會會計之職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證人王瓊琳於第一審雖證稱:兩位教官(按:即蔡宜庭、萬
豔芳)說她們有鐘點費可以請,伊就說不用了,至於是兩位之中哪一位說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第28號卷2 第25頁),惟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有請伊與萬豔芳吃飯,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告訴伊要將伊與萬豔芳未實際前往授課之鐘點費6,400 元先由墊款人處取得後,再將該6,400 元拿來用餐使用,因為時間久遠,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3第173頁),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這活動有鐘點費,只是純粹去參加,怎麼可能會用鐘點費邀請王瓊琳去吃飯,王瓊琳當時在現場台上上課中,沒有時間去邀請;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上訴人有邀約伊跟萬豔芳聚餐超過四次,前二次聚餐由上訴人付款,後二次由伊付款,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聚餐費用是用中央大學防火計畫活動之鐘點費來支應,因為伊不知道有鐘點費,如果伊知道的話,就會跟上訴人要了等語(見訴字第28號卷2 第30頁、第31頁正、背面);證人萬豔芳於第一審證稱:伊和蔡宜庭沒有邀請王瓊琳一同於活動結束後聚餐,伊和蔡宜庭沒有告知王瓊琳可以用鐘點費去請她吃飯;伊與上訴人、蔡宜庭聚餐大概
四、五次,其中也有伊跟蔡宜庭付費請上訴人,上訴人付費二次,總數不會超過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79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依證人蔡宜庭、萬豔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蔡宜庭、萬豔芳知悉有「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之鐘點費並同意將鐘點費移作聚餐之用。原判決依憑證人蔡宜庭、萬豔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詐領「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蔡宜庭、萬豔芳名義之鐘點費,亦無不合。又證人戴朝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30日參加在中央大學舉辦之「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當天在上訴人的辦公室有遇到蔡宜庭、萬豔芳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2第2頁),依戴朝明所證,僅能證明蔡宜庭、萬豔芳確有到場參加該次「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無從證明蔡宜庭、萬豔芳有擔任講師授課。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王瓊琳、戴朝明之前揭證詞,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上訴人於調查中供稱:伊購買帽子、杯子、紀念品與咖啡飲
料,才將蔡宜庭、萬豔芳的講師費挪為活動的行政費用,依照規定,講師費不可以挪用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1 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中央大學防災活動當中的鐘點費,當初是與蔡宜庭及萬豔芳達成合意,當作聚餐使用,當時有消費掉等語(見偵字第42號卷2第139頁),上訴人就其所領取「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蔡宜庭、萬豔芳之鐘點費用於何處,前後所供已有所出入。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9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認為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敘明對前揭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
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如主文之記載已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能與其他罪名區別,且符合事實及理由之論斷者,即不得謂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文記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顯示該判決論處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
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周寶靜、馬如欣、張百誠,亦未聲請調查以蔡宜庭、萬豔芳名義領取鐘點費後將之用於何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迄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購買餐點、休閒便帽及馬克杯之購物證明等證據資料,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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