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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 訴 人 陳士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士明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量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