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逸婷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逸婷(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第一審法院稱:「人在瀕臨死亡時,控制排便的肌肉與神經失能導致副交感神經興奮、腸道收縮極易造成,儲留於腸道的糞便可能會自行排出,此即法醫解剖所見之脫糞現象。」「根據原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解剖照片所示,死者無明顯脫糞現象。」有該所民國100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二第43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張○華並無明顯脫糞現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察覺張○華時,張○華已躺在地上並出現脫糞之現象等情,已與上揭鑑定意見不相一致。又被告供稱其撥打電話給蔡佳雯後,發現張○華下半身都是糞便,因張○華有吸毒,要求其不可叫救護車,只要通知張○華弟弟云云,倘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打電話予張○華之弟前,張○華已有脫糞之現象,依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見,似已瀕臨死亡階段,則張○華何能有意識與被告對話,並要求被告打電話找張○華之弟?當時張○華是否僅因藥物中毒引起腹泄或大便失禁?抑或已達原判決所認定脫糞現象?不無疑義。乃原判決就上揭客觀重要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載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因犯遺棄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該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依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消防局人員出勤時間為98年7月23日16時34 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7分開始救護,離開現場時間為同日16時56分(見相卷第92頁);以及證人林憲廷(即前往救護之消防局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那個人幾乎半裸,冷氣開的很強,那個人雖然有呼吸,但幾乎快沒了,臉部有抽搐(按:筆錄誤載為抽慉),……心跳已經有200 多下,……」(見他字第1106號卷第52頁)、「……當時我和我同事到現場,我們有看到死者,當時他尚有氣息,……」各等語(見偵字第6170號卷第29頁),於消防局救護人員到達時,張○華似仍有呼吸。再據法醫研究所於101年9月5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如吃下藥物後立即送醫,且立即治療,藥物在胃內停留時間較短,吸收至血液的量有限,可能還有機會存活,至於存活機會多少,變數太多,無法估計。……至於吃下藥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毒劑量……」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58 頁),前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張○華如立即送醫仍有存活之生機。復依證人張○程於第一審證述:98年7月23 日印象中曾接到一個女孩子打電話來說張○華好像口吐白沫,躺在那邊,說叫伊趕快去找張○華,伊問對方在哪裡,怎麼會這樣,對方跟伊報了一個地址,但那個地址伊不認識,對方就掛掉了,時間大概是下午2、3點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60頁正、背面),倘若無訛,於當日下午 2、3點之間,被告打電話給張○程時,被告係告知張○程,張○華出現口吐白沫之情形,張○華似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則被告從當日下午2、3點發覺張○華出現口吐白沫陷於無自救力狀況時,尚未至脫糞休克之狀態,被告既有扶助保護之義務,此時倘能予以必要之扶助,張○華是否仍有存活之生機,即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說明,逕認「被告察覺張○華時,張○華已躺在地上並出現脫糞之休克現象,……是縱令被告善盡將張○華送醫之義務,或未阻止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張○華仍有極高之可能不治死亡,則本案被告之不作為(未將之送醫)及作為(阻礙救護人員)與張○華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7至12列),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不無疑義?張○華死亡之結果究竟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攸關被告應成立之罪名為何,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審認明白,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㈢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
、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即被告於無法定例外情形時,與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尚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人。其立法意旨應係為落實證據調查程序所應遵守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當事人進行等原則,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協助或促請勘驗機關注意正確認識、考察被勘驗標的,順利達成勘驗目的,減少爭議,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此「在場權」解釋上應包括意見表示權,學理上認係辯護人之固有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使其有到場機會,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所得之勘驗筆錄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1年4月12日下午5 時,在該院刑八庭辦公室自行勘驗案發現場外走廊之錄影光碟時,並未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到場,亦未請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僅由第一審受命法官在勘驗筆錄上蓋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108-1 頁),無異剝奪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在場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外走廊之錄影光碟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至4列),難認所採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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