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上 訴 人 倪菲爾(NEAVES PHILIP 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李亦庭律師上 訴 人 劉穎谷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上 訴 人 凌鳳琴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 訴 人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 曾杭皆(CHAN HONT KAI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五、四一二六、一四八三六、一九三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常業詐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均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行(其中曾杭皆參與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常業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其中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分別處如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曾杭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欄,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如其事實欄四之㈠、
㈡、㈢、㈣、五、六所記載之詐騙方式,誘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或加入為「CONCEPTS VACATIONCLUB」公司(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公司)會員,或參加該公司所推銷之「五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該公司所推銷之「VIP ASIA」會員卡,而向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該附表所載承購「CVC公司會員」(下或稱CVC會員)、參加「五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VIP ASIA」會員卡之金額,因而就此部分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惟其附表三編號158、230、269、2
79、312、322、366、379、422、431、4
47、452、453、456、476、485、504、510至517部分,就被害人被詐騙「第一次承購CVC公司會員」,或參加「五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VIP ASIA」會員卡所交付之金額若干?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僅分別附記「僅有會員憑證,無合約書」、「合約日期,合約金額不詳,僅有LGM信函」、「無合約,僅有會員聲明書」,或「無合約,僅有五年回饋計畫申請表」等文字;則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究竟有無被上訴人等詐騙財物得逞,暨其等分別被詐取之金額若干?即屬不明;至同附表編號269被害人陳聖翰其「證據欄」雖記載:被害人陳聖翰陳稱其已解除契約,並於七天鑑賞期內請求退款等語,但其是否係因發現被騙財物以後始要求解約退款?事後果否向CVC公司取回全額退款?亦屬不明,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等究竟有無此部分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與本件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未一併調查認定記載明白,致事實未臻明瞭,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原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2、182、228、265、2
66、400、444、446、459、462、464、4
65、467、469、471、474、478、484、5
18、519「被害人欄」所列之人詐財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七三頁第一行至第一七五頁倒數第八行),則上述人員即非本件被害人,乃原判決卻仍將上述人員均列入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內,致被害人之人數在形式上滋生混淆,尚有未洽。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6、82、98、120、199、202、204、209、211、213、233、259、284、302、341、358、424、440、486(以上編號各欄除記載被害人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所載之被害人既均屬重覆列計,自應予以剔除,以避免發生誤解;乃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覆記載之各欄均未予以剔除,而仍將之列入其附表三之被害人欄內,同屬欠妥。㈢、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四之㈢、㈣內認定上訴人等以向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佯稱可升級為「CVC公司會員」,或可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其他公司「分時渡假」會員權益等方式,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李明富等人」所享有由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渡假村之渡假時數之利益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上訴人等以常業詐欺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十三行,第十八頁第六至八行)。然其所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李明富等人」,究係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包括李明富在內之全部被害人,抑僅指其附表三所列包括李明富在內之一部分被害人而言?若係指後者,該等被害人之人數若干?姓名為何?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詐得「李明富等人」所享有由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渡假村之渡假時數共計若干?其財產上之價值如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對於此部分與本件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亦未翔實調查認定記載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一方面於其附表二之㈠編號2倪菲爾之「單位職稱欄」內記載:倪菲爾原在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某日)」起,改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擔任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擔任經理迄今。並於其附表二之㈠編號5「原審認定之任職期間」欄記載劉穎谷係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另方面卻又認定倪菲爾、劉穎谷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其他職員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方執行搜索日止」(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則倪菲爾、劉穎谷既分別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某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始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任職,則其等如何能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即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其他職員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究竟倪菲爾、劉穎谷係分別自何時開始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任職?此與倪菲爾有無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其他職員凌鳳琴等人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2、16、18、20、27、33、47、101、121、216、224、239、309所列被害人(依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述被害人第一次承購CVC會員被害日期均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暨劉穎谷有無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9所列被害人(該被害人第一次承購「CVC會員」被害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財物犯行之認定攸關。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而為前揭歧異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為常業詐欺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但其附表三內所列被害人最早被詐騙購買「CVC會員」者,為同附表編號309所列被害人王鑫華與阮琇芬,其等第一次被害購買「CVC會員」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開始犯罪之時間不符。再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內記載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倪菲爾等情,但卻又於其附表二之㈠編號2倪菲爾之「單位職稱欄」內記載:倪菲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擔任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經理迄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二○五頁),前後亦有齟齬,併有可議。㈤、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等人原即任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信託主管職務,均隨倪菲爾轉至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任職,而此二家公司所分別銷售之「分時渡假」與「CVC會員」權益內容並不相同,以其等經營分時渡假業務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上情,卻仍與倪菲爾共同就「CVC會員」(曾杭皆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銷售CVC會員部分)、「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為上開詐術之施行,甚至藉由營業部、信託部舉行之教育訓練,指導嗣後始陸續進入樂吉美公司任職,無從比較而不知悉假日屋台灣分公司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業務不同之如原審認定無罪之被告(詳如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所載)施行詐術,倪菲爾等人間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並續說明:原任職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等人,既已明知「CVC會員」資格與所謂「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並知悉「CVC會員」權益並未享有上開之「優惠」權益等情,則應認渠等自九十年二月八日開始銷售「CVC會員」資格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六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六四頁第十七行)。依此說明,原判決係以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在隨同倪菲爾前往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任職以前,均曾擔任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或信託主管職務,而知悉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權益內容並不相同,乃據此認定其等與倪菲爾共同就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曾杭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之推銷,而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原任職於假日屋台灣分公司時,該公司僅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並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該二項商品係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及九十五年四月間所推出)。則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縱因曾任職於假日屋台灣分公司銷售過「分時渡假」權益,因而知悉「CVC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而就此部分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等在任職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前,既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就此二項商品之銷售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其他參與推銷該公司所推出「CVC會員」、「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
VIP ASIA會員」三項商品之業務主管及職員林妤等五十人(詳如原判決第一九六頁第二至十七行所載),於理由內說明:其等均係於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成立後始任職該公司,之前未曾接觸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對於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與假日屋台灣分公司之關聯為何?「分時渡假」權益與「CVC會員」之異同為何?若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主管倪菲爾未特別告知,衡情當無知悉之可能。而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如非參與該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當無可能知悉該公司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或經授權,亦不知其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因而信賴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此乃常情等旨,因認林妤等五十人辯稱係相信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而依據公司所訂定之銷售流程,各司其職為產品之銷售,並不知有詐欺情事等語為可信,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九七頁第十二至二十五行)。然而對於先前未曾銷售過「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且與林妤等五十人就此部分作相同辯解(即不知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來源是否合法,並信賴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為合法而銷售等情)之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何以卻認為其等均明知上述二項商品不實而與倪菲爾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對於具有相同情況之上述上訴人等分別為不同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與常業詐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以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北檢治日一○二偵二二九九八字第三二七○六號函(內附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年十月三十日北檢治平一○三偵一八七二四字第七四一四七號函(內附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檢治餘一○三偵一八二四六字第八六六四六號函(內附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是否均成立犯罪?若是,與本案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一併審理?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貳、駁回部分(即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被訴關於詐欺取財八十六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對於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關於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劉穎谷上訴狀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上訴,並未一併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另曾杭皆並未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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