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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謝天仁律師上 訴 人 陳俟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姵錡、陳俟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姵錡、陳俟杰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就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均論處陳姵錡、陳俟杰就有價證券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表示之罪,固於事實欄㈠記載陳姵錡與陳俟杰為達到增資暨提升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股價之目的,由陳俟杰分別接受卓越世界雜誌記者、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及工商日報記者採訪,提供不實資訊,致記者誤信為真而將資料刊登於卓越世界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號雜誌、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經濟日報,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商日報上,以誘使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等情,理由內並說明陳姵錡、陳俟杰二人就一卡公司股票交易,連續利用不知情記者將該公司不實資訊,刊登於報章、雜誌之行為,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頁末行至次頁第五行)。似指陳姵錡、陳俟杰二人有基於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等方法傳播、散布不實投資判斷資訊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所載犯行,惟就陳姵錡、陳俟杰究有否該部分之犯意及彼此間有如何犯意聯絡之事實,俱未於事實內明白記載,於論罪部分亦未為認定及說明,致該部分適用之法律失所依據。㈡、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姵錡、陳俟杰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遭詐騙購買股票時間、地點、金額詳其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以下),理由內並說明依憑卷附扣押證物編號七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說明確實有其附表所示被害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但稽諸該附表列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無何所指購買股票地點之記載,又:⑴編號⒔記載被害人陳俊達遭詐騙 3筆款項,其中過戶時間91.10.18,係購買「2 張股票,單張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總價額5萬5千元」(見原判決第四六頁)。而依據所引卷證,該部分所載則為「購買 2張股票,單張金額4萬5千元,總價額 9萬元」(見第五四三號偵卷第九四頁);⑵編號記載被害人王少清之受讓登記股票為一張(見原判決第四八頁)。然所載卷證,該部分受讓股票影本為二張(見第五八八一號偵卷㈡第七十、七一頁)。以上倘均無訛,原判決該部分附表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原判決以本件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並說明陳姵錡曾遭通緝在案,於本次原審(原判決誤載為更二審)之部分準備或審判期日未到庭,屬其個人事由造成本案之延滯,難認符合(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陳俟杰則未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十一行以下),原判決因而不依當時之規定予以裁量,雖無不合,惟現行法既已修正為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審未及審酌,究有未洽,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審酌,而陳姵錡部分既同經撤銷發回,自應併斟酌相關各情而重為審酌,均附此指明。陳姵錡、陳俟杰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末以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237 之記載「被害人黃柏偉購買 2張股票,單張金額9萬8千元,總金額『19萬 4千元』」,編號310記載「被害人王偉隆購買2張股票,單張金額2萬元,總金額『2萬元』」,關於總價額之記載似均有誤繕(見原判決第六一、六六頁),又理由內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載,似併有誤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四一頁第七、九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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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