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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輝

陳云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後,改判論處被告周銘輝、陳云汝(下稱被告等)共同毀棄他人之殘破屋體一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林獻富之證詞及告訴人陳林○梅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舊庄村○○○○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磚造四合院,屋頂及主要樑柱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尚屬完整,屋頂雖有部分塌陷,然主要部分之屋頂仍屬完好,且房屋內部尚有運作良好之水電供應設備,可外接供抽水馬達使用,房屋四周雖長有樹木,但未影響房屋本身結構。系爭房屋遭被告等毀損前,磚造牆面之構造堅實,屋頂尚稱完整,周有四壁,且有氣窗及出入門戶,牆面亦有「小心內有電」之紅漆字樣,顯見系爭房屋雖暫時無人居住,但非完全廢棄無人使用。原判決未輔以其他建築、地政專業知識而為綜合判斷,逕以殘破廢墟稱之,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

鍾廣合、李晉笙、陳銀輝(下稱鍾廣合等三人)為被告等所僱

請之拆除工人,依經驗、論理法則,彼等證述之內容自當偏頗被告等,可信性並非無疑。且鍾廣合等三人雖證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有塌陷等情,然並未具體指明塌陷之面積、範圍,則系爭房屋之屋頂於被告等毀損前,是否確有大範圍塌陷而達無法遮蔽風雨之程度,仍有待查明。何況,依陳林○梅與林○蓮之證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有整修房屋計畫,僅因共有人分居四地而未著手進行。又系爭房屋為陳林○梅及其他共有人之祖厝,具重要情感意義,交易上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卻遭被告等惡意毀損,造成財產及情感上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等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上訴書第三頁第一列漏載「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自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上所存系爭房屋雖係無法遮風蔽雨以供人居住之殘破屋體,然非屬拍賣標的,且不在點交之列,竟於同年八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鍾廣合等三人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系爭房屋夷平毀棄,足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林○梅及其他共有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如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等僱工夷平之際,已為殘破廢

墟,應屬刑法所稱「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及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如何應予變更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房屋於被告等僱工夷平之際,已係年久失修而無法遮風蔽雨以供人居住,非屬「建築物」之殘破屋體;原判決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系爭房屋是否為陳林○梅、林○蓮之祖厝乙節,原與被告等是否係毀損「建築物」無涉,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內容,並未爭執系爭房屋

仍係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四至五頁);至原審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詢以:「本件起訴毀損建物,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普通毀損,檢察官上訴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並未指摘違誤,僅就量刑不服上訴,關於被告(等)行為所涉罪(名),有無意見?」時,亦答稱:「沒有意見,請依法審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頁);迄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正反面)。從而,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之事證已明,故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循告訴人陳林○梅之請

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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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