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林 茂 雄反訴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反 訴被 告 吳高美蓉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含反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茂雄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吳高美蓉(下稱被告)明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871之2、871之7、871之8(共有物分割後為871之33)、 871之19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周四顧與上訴人合建之土地,係因周四顧、上訴人對吳文鉅之信任而信託登記在吳文鉅之妻即被告名下,竟不願返還,經上訴人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自訴上訴人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勝訴,被告前以此事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在案,仍悍然於本案中再次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自訴,顯係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然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主張上訴人構成詐欺罪,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固與前案有所重複而依法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然被告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具有信託關係,顯非毫無根據,其於本案所提之自訴固屬對於業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有無,再為重覆之爭執,然既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其所提自訴案件曾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仍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誣告罪名。已詳載其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說明尚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即應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繩之云云。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泛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法則不當,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上揭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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