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彬
黃月蟾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一八九三、二0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胡景彬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戒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為大腸癌,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胡景彬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經該所函復稱:「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11月25日看診後簽註:『胡景彬於103年11月3 日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大腸癌,需進一步檢查以判定癌症期別及後續治療,目前體重減輕,恐難痊癒危及生命』;依上所述本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僅能依其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亦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聲請意旨主張胡景彬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屬有據。另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1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4日宣判,依目前訴訟進度,認亦已無繼續羈押黃月蟾之必要。因而審酌其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涉案情節等情狀,准胡景彬於提出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之保證金、黃月蟾於提出3 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皆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境、出海等情。經敘明其准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胡景彬於案發前對其住處刻意保密,對外聯繫多使用公共電話而難以追蹤,並深知本案極可能遭處重刑,而黃月蟾與胡景彬認識數十年,不僅同居並育有子女,且熟知賄賂過程,係關係密切之受賄共犯結構,另胡景彬元配王素緞每月10萬元收入暨黃月蟾及其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尚有未遭扣押之巨額存款足供逃亡之用。觀諸其他案件被告棄保潛逃之經驗及畏罪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胡景彬、黃月蟾涉犯重罪並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即將宣判為由,認無羈押必要,顯有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胡景彬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期間,有利用接見機會,透過其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代為處理訴訟外事務等對外聯繫之行為,此有李中會、張光雄查訪紀錄表可證。而證人黃祥林即黃月蟾之父為使黃月蟾脫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黃月蟾之供述,並諉稱黃玲玲交付予黃月蟾之款項係為其所有,足認黃月蟾若具保返家,確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且黃月蟾就胡景彬所涉受賄、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對胡景彬多所迴護,若使其二人具保在外,必與本案其他證人聯繫勾串、湮滅證據,使本案真實難以發現。㈢胡景彬雖罹患大腸癌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其於羈押期間,台中看守所已聘請特約醫師至所為其看診醫療,並已明確表示可依病況戒送外醫診治,而特約醫師亦僅係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胡景彬檢查結果為書面意見,與「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殊有鉅大差異。況台中看守所已表明:「依其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顯無原裁定所指「人力短缺或無法即時戒送就醫」之意,原裁定遽為准予胡景彬具保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係以台中看守所已說明胡景彬因罹患大腸癌,體重減輕,恐難痊癒危及生命,該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其醫治等為由,認胡景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條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羈押期間,該看守所請特約醫師在所內為胡景彬看診治療之疾病,係胡景彬所罹之腸功能性障礙及攝護腺肥大等病症,而非針對其上開大腸癌之疾病(見同上卷第25頁以下)。又原裁定係以胡景彬所罹大腸癌之病情及上開看守所之回函,認胡景彬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並未以該所「人力短缺或無法即時戒送就醫」為裁定理由(查此係胡景彬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所指均有誤會。另縱然被告或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有變異前詞之情形,此乃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原審既已完成相關證人之詰問、訊問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辯論終結,自難認被告等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至於黃月蟾雖涉犯重罪,惟原審斟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該被告以高額保證金具保並禁止出海、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裁量之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抗告意旨泛以所謂他案被告棄保逃亡之例,及金額、戶名均未予說明之所謂黃月蟾使用人頭帳戶內有巨額存款等為抗告理由,亦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宋 祺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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