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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 告 人 曾昭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曾昭維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與湮滅證據之虞,且以伊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之嫌,伊家中有年邁父親急需安置照顧,伊無畏罪潛逃之理,請准交保云云。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就其中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已撤回第二審上訴,本件已部分判決確定待執行,另尚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待審理,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原審已就審理之二罪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已確定之八罪,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函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部分既已確定送執行,自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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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