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 抗告 人 林秀禎上列再抗告人因黃安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林秀禎因受刑人黃安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曙明部分之上訴撤回而確定(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受刑人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新北地檢署因而發函通知再抗告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五萬元」,並將該通知函分別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補充送達方式送至再抗告人原陳明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新北市○○區○○路○○號九樓)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函、拘票及其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函、拘票及其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㈡、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尚未收到檢察官是否核准之函文通知,再抗告人與受刑人均於上開居所靜候執行通知,受刑人並未有逃匿之行為,且第一審裁定漏載受刑人之居所,該次送達容有疑義云云。然據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僅為「宜追蹤治療」,顯不符合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受刑人據以聲請暫緩執行顯屬無據,且既未經檢察官令准,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雖第一審裁定缺漏受刑人居所,惟該裁定業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受刑人之上開居所,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對受刑人程序保障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缺漏記載受刑人之居所,送達有疑義云云,難以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其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與黃安迪同住,故未收受前述通知,且受刑人曾因車禍事故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因另涉他案曾自動前往新北地檢署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受刑人實無逃匿之行為云云。卷查第一審裁定仍依再抗告人原陳明之前述住、居所,同樣為寄存送達、補充送達後,再抗告人卻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所謂未收受檢察署通知,已屬無稽,更遑論其所稱遷址既未向新北地檢署陳報,自無從審酌。又受刑人所指另涉之他案,亦與本件之執行是否逃匿無涉。依上所述,難認再抗告所指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