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再抗告人 林玫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玫吟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即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二年二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一○二年八月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四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致前揭假釋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茲因甲案與乙案既屬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是甲案於再抗告人假釋時,顯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於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再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四罪,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是第一審裁定分別更定其刑十四罪各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稱①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再抗告人為累犯,竟漏未調查審酌,顯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②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認定再抗告人成立累犯之唯一依據,顯有違法。③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限縮適用等語。原裁定則以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再抗告人曾犯甲案,而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考見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應論以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再抗告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見而聲請更定其刑,核與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規定相符。②最高法院一○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先前有關接續執行,假釋後再犯時,應否論以累犯,變更其法律見解,係處理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之適用問題,與累犯成立之法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認。③立法者考量累犯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之刑事政策領域,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除以陳詞指摘外,另以如認併執行之徒刑係分別獨立執行,假釋期間係合併計算,則甲、乙兩案假釋殘刑六月又十五日,亦應依比例核算,甲案應尚有四個月殘刑,乙案則為二個多月計算才是,均未執行完畢云云,乃係誤解本院上揭決議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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