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張耀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張耀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抗告意旨雖以:所犯貪污二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深具悔意、家庭因素,所定刑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兩罪為連續犯,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方式解決之,及其家庭因素,均非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