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 抗 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對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度南判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以該確定判決明知再抗告人並無職務上及公務上之實質犯罪行為,卻憑空以連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定罪,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事實與證據不符者之錯得再審云云,並未主張其究係依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已敍述理由。又再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係其自訴戚匯萍、郭泰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罪嫌,而經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其並未檢附聲請再審之證據;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已敍明理由並提出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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