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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文發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被訴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