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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 告 人 蔡孟諺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孟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嗣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後抗告人自行投案,實無逃亡之虞。縱認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亦得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代替。抗告人不符羈押之要件,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抗告人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原審法院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裁定,自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