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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抗 告 人 王健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王健雄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104 年1月7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居所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而抗告人戶籍住○○○區○○街○○○ 號係抗告人之母所居住,原審將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登記之住所後,因抗告人之母不識字亦不懂法律而放置家中,致抗告人全然不知而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同法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原審書記官未向抗告人居所為送達,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失去上訴權益,此非因抗告人之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卷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人別訊問時,已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下稱沱江街上址),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為人別訊問時,抗告人亦為相同之陳明(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36頁正面)。且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傳票皆係送達於沱江街上址,其中準備程序傳票係由送達證書上載明與抗告人同居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王吳美玉收受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皆有如期出庭,亦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36頁),自難認抗告人之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況抗告人於104 年1月7日及同年月19日提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均僅記載沱江街上址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益可徵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原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不合。至於原審書記官是否知曉抗告人另有居所,與原審判決正本對沱江街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沱江街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王吳美玉,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算10日,因其末日(104年1月 4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即至 104月1月5日屆滿(抗告人住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同月 7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4頁),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僅泛謂伊母不識字、不懂法律,書記官未向伊居所送達,遲誤上訴期間非因伊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必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規定之原因,並須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所規定之程序處理,非屬得對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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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