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 告 人 張書豪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豪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共六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該六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之宣告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及執行中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以縮短執行日數。而附表編號2、3、4 所示三罪之宣告刑,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執助字第317號執行傳票為證,並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新竹地檢署103年執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可證,目前正於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詎原裁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竟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反較聲請前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即上述2年10月加計1 年10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為重,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之宣告刑,其各刑合併加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而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罪,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惟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撤銷上開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主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且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前,就附表編號 2、3、4三罪所示之宣告刑並未曾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案件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原第二審判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上揭判決撤銷並另為新的主刑之宣告,則依據該第二審判決宣告刑所定之上述有期徒刑4年6月之應執行刑,即屬失效。然依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附表編號2、3、4 三罪所示之宣告刑,於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包括同時與他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應以其加總不能高於有期徒刑4月6月(該三罪之宣告刑刑期加總原共計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為對該三罪宣告刑部分裁量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性界限。則原裁定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就附表編號5、6 所示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宣告刑在定應執行刑時裁量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所合併之刑期(6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係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新竹地檢署100年執助字第317號執行案件,係該署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請代為執行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未及其他,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該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317 號執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僅記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10 月」,「附件欄」亦僅記載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而無該案第二審之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係由第二審判決所確定,本院上揭判決僅係以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有高雄地檢署100年5月16日雄檢泰山100執5907字第040400號函影本及新竹地檢署100年執助字第317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足考。是該一執行指揮書僅係指揮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記載之「新竹地檢100 年度執助字第317 號」等字,係誤載)。抗告意旨執上述執行指揮書傳票之記載稱:附表編號2、3、4 所示三罪之宣告刑,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云云,顯有誤會。經核抗告意旨顯係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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