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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抗 告 人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王麒瑞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無同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係誤載,尚不因此謂得抗告,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