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陳建達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本件抗告人陳建達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以承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一0二年度懲字第三號判決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若僅係違法失職而未受懲戒處分,或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影響原判決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經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超車,其車上帆布車篷擦撞告訴人楊玫蘭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楊玫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抗告人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之犯行明確,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所辯帆布車篷上之擦痕係遭警局附近洗窗工人持工具擦到所致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併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且抗告人於歷次偵審僅坦承駕車與告訴人同經事故路段,以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始終否認有擦撞肇事及肇事逃逸等情,而司法院職務法庭一0二年度懲字第三號判決固認定林冠佑於開庭時有怒罵、喝叱、譏諷抗告人之情形,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即承認犯罪,或有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原判決亦非以抗告人認罪之供述為判決之依據。故林冠佑違法失職行為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其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與原判決不具因果關係等情。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前揭再審要件無關事項為指摘,其該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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