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抗告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已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註銷改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㈡再抗告人對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下稱甲),惟該執行指揮書業經原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確定,此部分聲明異議同因客體不復存在而於法未合;又再抗告人對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下稱乙、丙),因其前業以相同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為實體裁定確定,自為前案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聲明異議;又再抗告人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原審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下稱丁),顯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誤有管轄權而就上揭甲、乙、丙、丁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與本件無關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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