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第一審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調取卷證核閱,因系爭指揮書業經檢察官註銷,改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是再抗告人對已註銷並不存在之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因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應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其經士林地檢署以系爭指揮書、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檢察官未將上述一、二者及三、四者各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法未合。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贓物案件所判處拘役二十日,未在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
一五、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之列,該拘役究應與何裁定併執行?且上開指揮書備註欄均無「拘役部分因與本案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註解,於法顯有未合,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執乙字第九五四0號執行指揮書意旨可參。是否有當,非無疑義。應將該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及所指其他裁定、執行指揮書違法或不當部分,均與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無關,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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