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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 告 人 林俊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一0三年執保庚字第二二五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強制工作三年。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書及系爭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聲明異議,已敘明:

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然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聲請置若罔聞,遲未表示是否向法院為聲請,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云云。

⒉惟: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專屬檢察官之聲請權,法院

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並無置喙餘地,僅能在檢察官提出聲請後,審查是否有違法情形。本件未經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逕予審理,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既已依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強制工作,原不復發生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與否之問題。本件自不得以檢察官有無就抗告人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聲請為回覆,作為其指揮執行強制工作有否不當之判斷依據,事亦至明。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檢察官經抗告人檢具事證請求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後,未審查抗告人提報之事由及證物,亦未回覆是否提出聲請,棄抗告人之權利於不顧,其指揮執行自有失當等詞,以及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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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