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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 抗告 人 張宏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宏裕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再抗告人施用毒品前科累累,藥癮難戒,後又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有事實足認其對毒品依賴甚深,危害治安;前案屢屢不足為誡,如易科罰金顯無法矯正其惡習,並有害法秩序之維護等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聲明異議。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之前科紀錄,因而確認本件再抗告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駁回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再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第一審裁定已敘明綦詳,並非如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檢察官未敘明具體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或瑕疵情事。且再抗告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自民國九十九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搶奪等多項前科,其中多有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惟再抗告人不思改過而仍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又再抗告人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偵查終結起訴,益證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否准再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虛,故本案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再抗告人所稱倘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年邁且罹重症之父母乏人照護各節,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原法院之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吳 燦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