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再 抗告 人 洪龍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洪龍丞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十八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6、8至10、
12、13、17所示之違反公司法四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四罪、偽造文書二罪、背信一罪,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三月、三月、六月、三月、一月十五日、五月、五月、五月、三月,原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又十五日)以下,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就如附表編號14、18所分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部分,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十二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二十二萬元)以下,定其應併執行罰金二十萬元(原裁定誤載為十二萬元)。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中因心肌梗塞,曾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處所治療,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返回監獄繼續服刑後,作息已較昔日慢很多為理由,請求就其所犯前開原得易科罰金各罪,准予改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但以再抗告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各罪,既已同意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前揭同意又查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自無許其撤回之理,因認第一審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現患有糖尿病及心肌梗塞,須作好追蹤治療,但監獄之醫療資源有限,且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後,其妻亦罹患癌症,現正接受化療中,請從輕定刑,俾早日出監,照顧妻兒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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