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 告 人 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知道自己涉案時,就到案說明,伊與被害人鄧博賓有債務關係,先前二人合作從事詐騙,鄧某有欠伊債務,不然鄧某怎麼在第一審說大家對帳清楚,伊家中還有母親要照顧,為此聲請具保。而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不敢供出與鄧博賓在柬埔寨共同詐欺之事,係恐檢察官另外偵辦,現在才供出,已經警局偵辦中,係鄧某將犯罪所得隱匿起來,才會欠抗告人債務。抗告人在偵查中被認有違反限制住居,但其都在士林、石牌這一帶,並未到東部或南部去,非故意藏匿,請准予交保各云云。然查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業經第一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通緝、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遭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先前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而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後即逃亡,於102年8月14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有拘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足憑。嗣其因違反限制住居規定,經檢察官再行拘提,於102年11月19 日拘提到案,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可按,足認其畏罪情虛。而其雖未逃至東部或南部,但究藏匿何處,本有個人主觀之考量,既未住居於指定之處所,仍無礙於違反限制住居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鄧博賓間存有債務關係乙節,業據鄧博賓否認在卷,且抗告人迄未提出確切事證以供調查,致法院無從審酌。況抗告人自始至終否認犯案,於上訴原審法院後,其選任辯護人且再聲請傳喚諸多證人,亦難謂無串證之虞。因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經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論處其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足見抗告人涉犯該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既因該罪經判處重刑,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衡情已相對增加。此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較輕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為規避執行尚且有逃匿經發布通緝之情形亦明。且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8月14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偵查中原經檢察官以30萬元准予具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其嗣因違反限制住居規定,乃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此亦為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書具聲請狀,所不否認。而抗告人雖以其與鄧博賓曾於101 年間在柬埔寨共組詐欺集團,鄧某因之積欠其債務為由,於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3年11 月11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詐欺犯行,並經該署將之發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調查,固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自首狀及北投分局函(均為影本)可按,然其此自首之片面說詞是否屬實,仍待事實審法院依憑所舉事證,詳加調查,則原裁定以上情認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羈押,且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審羈押裁定雖未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為其羈押理由,然原裁定理由除認抗告人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並謂抗告人就鄧博賓積欠其債務乙節,仍有事證以待調查,且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聲請傳喚諸多證人,而不無串證之虞等語,旨在呼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意旨,說明抗告人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要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