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歐文道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歐文道主張其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屆滿二十年,羈押日期計三百五十日,依刑法第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徒刑之執行不得逾二十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逾期未釋放抗告人,執行即有不當云云,乃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殺人罪部分且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六號裁定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殺人罪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由台北地檢署核發九十七年執減更磨字第一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刑期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羈押計三百五十日折抵刑期,而抗告人現係執行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非屬同種主刑,故與刑法第五十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無涉,自不受所指(修正前)該條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無從認定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檢察官逾期執行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