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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黃金虎

洪戊哲劉憶如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為明瞭其等所涉之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原審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複製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等所涉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等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提出聲請複製上開開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再稽諸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理由,已明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乃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於第八條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諸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旨。本件原審書記官已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以電話通知洪戊哲儘速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嗣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為同一催促,據洪戊哲自承無法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七、八頁)。抗告人等既未提出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不符,其聲請仍已違背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所持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以其等閱卷權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意旨,聲請複製錄音光碟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即抗告人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時,始行起算,且「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係以個人己見,就上開規定為不同評價,其指摘原裁定違法,要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