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陳証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証中(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稱:⑴、依本件偵查卷所附告訴人陳萬昌、陳桂櫻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內以括弧記載:「按據陳萬昌稱: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帳部分,其中是否有告訴人為了避免遭其子即被告進一步提領,而由告訴人自身所為部分,因年事已高不能確記,一切應以檢察官向銀行所調取之資料為準,併予陳明」等語(即聲證3),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伊向銀行提款多次,其中恐有部分非伊所為。⑵、依本件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所附關於陳重任、陳翰緯、陳宗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相關資料(即聲證4),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事應與伊無涉。⑶、伊父親陳萬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發現伊有盜領存款之事後,即命伊將陳重任、陳翰緯、陳宗毅之存摺及印章交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銀行領出共計四百八十萬元,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向銀行領款四百八十萬元之事確非伊所為,伊曾多次提出卷內資料予陳萬昌審視,經陳萬昌確認係其自行向銀行領取上述四百八十萬元,此有檢察官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證明陳萬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發現抗告人有盜領存款之事,即聲證5)及陳萬昌所書立之字據一紙(聲證7)可資證明。⑷、上述聲證3、4、5之證據資料均為本件偵查卷內既存之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然未經當事人及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應具備「嶄新性」特質。又上述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均屬真實,無庸經過調查即足資證明伊並未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銀行提領上述四百八十萬元,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伊無罪之判決,亦具備「顯然性」特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下同),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下同)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狀影本(即聲證3)、陳重任、陳翰緯、陳宗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相關資料影本(即聲證4),以及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即聲證5),均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之資料,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明確知悉該等證據存在,顯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者,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覆為爭執而已,尚難謂抗告人有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聲證3、4、5等證據資料,雖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訴訟卷宗內,但伊當時因不知卷內有上述有利之證據,因而未提出主張。茲伊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述有利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應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聲證3、4、5等證據資料,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訴訟卷宗內,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與前揭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上述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亦有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評價再行爭執,並不符合前揭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失所附麗,而均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而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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