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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再 抗告 人 楊尤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再抗告人楊尤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八罪,其中附表編號1、4、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餘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六月,合計刑期為四年七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濫用裁量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