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 告 人 蔡孟諺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孟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嗣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第二次裁定自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第三次裁定自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已說明其延長羈押所憑之依據及其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對抗告人之羈押必要性提出翔實說明,縱認仍有保全抗告人之必要,亦得藉由命抗告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代替。抗告人不符羈押之要件,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重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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