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再 抗告 人 許皓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於一○四年二月五日向該監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簡復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抗告狀末頁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書狀收受章附卷可稽。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自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之翌日起算,應至一○四年二月四日(星期三)屆滿,其抗告已經逾期,因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程序駁回,未指摘有何不當,徒以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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