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林明在
𡍼人仰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㈡、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前自訴被告林明在、𡍼人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就此「不受理」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等之「不利益」,固得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仍必須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惟必須於聲請再審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㈢、第一審疏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認上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並非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且為其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服,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等語,或就實體爭執事項再為主張,難認原裁定有其所指違法或不當情形,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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