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及疑義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係認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 號裁定(下稱聲字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下稱聲更㈠字 8號裁定)違反刑法第50條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及疑義,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據以核發之 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下稱執更己字第629號、1053號)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又請求於無菸害監獄服刑云云,經查:㈠關於聲字3855號、聲更㈠字 8號裁定,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先後以 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抗告人嗣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842號、10 2年度聲字第1070號、103年度聲字第394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先後以 10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7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再就聲字3855號、聲更㈠字 8號等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均非適法。㈡抗告人前就檢察官核發之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 387號、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103年度聲字第 3115號、103年度聲字第4082號、104年度聲字第510號等裁定駁回,其中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 387號、10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3年度台抗字 3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駁回抗告均告確定。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非適法。㈢聲字3855號、聲更㈠字 8號裁定主文記載之定應執行,意義明瞭,抗告人就此聲明疑義,尚非可採。㈣抗告人主張在無菸害監獄執刑情事,不屬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範疇。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疑義,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檢察官未依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有關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據以指揮執行,不利於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又抗告人另因犯贓物罪所處拘役部分,檢察官執更己字第 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記載如何併予執行,且未註明於無菸害監獄執行,均於法不合云云,亦即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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