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再抗告人 邱來賜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邱來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九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
7、9、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1 至4、8、10至
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5至7所示之罪、10至17所示之罪,依序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月、十六年確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各法院判決對其所犯數罪,均從輕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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